(2016)冀0209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黄佳伟与李刚、赵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佳伟,李刚,赵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738号原告:黄佳伟,女,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曹妃甸区医院医生,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李刚,男,1980年9月27日生,汉族,曹妃甸区医院医生,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赵娜(李刚妻子),女,1984年7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黄佳伟与被告李刚、赵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佳伟及被告李刚、赵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佳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刚、赵娜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4日,被告李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期内利息20000元。被告李刚为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脱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李刚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时间是2014年7月份,我将第一年的借款利息20000元交付给原告后,于2015年7月24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且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20000元。我虽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该笔借款是被告赵娜的父亲赵志成通过我们夫妻向原告借的,用于他自己购买钩机。所以该笔借款及利息应由赵志成偿还。被告赵娜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我们夫妻向原告借款时确实告诉原告借款用途是借给我父亲购买钩机,但是最终该笔借款实际用于我所经营的服饰店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就双方发生的借贷事实、借款金额均无异议,且最初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年20000元。原告亦确认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且于2015年7月收到被告李刚偿还的第一年度借款利息20000元。被告李刚于2015年7月24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120000元中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原告黄佳伟与被告李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刚应按照借款凭证中载明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刚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李刚与被告赵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系财产共有人,故被告赵娜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主张的借款用途均不影响本案中对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认定,二被告主张的借款用途均不能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赵娜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黄佳伟借款本息120000元,并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李刚、赵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晓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