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卫国与济源市中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李满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国,济源市中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李满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2822号原告:张卫国,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中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满棠。被告:李满棠,女,成人。原告张卫国与被告济源市中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李满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兴公司、李满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兴公司法人代表卫中印为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中兴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及担保人。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3311200元。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只要求被告归还330万元,但被告应当于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原告10万元及利息,并在之后的每月按此标准向原告还款,如不能按此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应当承担30%的违约责任。后被告中兴公司以其公司设备为原告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中兴公司、李满棠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兴公司、李满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借款人卫中印作为乙方、被告中兴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一、经三方结算,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有借款: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3300000.00)未付。二、2015年5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及利息,以后每月对应日前均应以上述内容向甲方支付本金及利息,利息以当月所欠借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乙方必须按照第二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如有一期违约,则甲方有权提前收会全部借款,按约定利率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四、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兴公司以其公司设备(抵押物清单附后)为原告设立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价值为3000000元。上述借款卫中印未归还原告。另查明:被告李满棠与卫中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人卫中印向原告借款330万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中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等为证,借款人卫中印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归还借款330万元。至于利息部分,因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人卫中印应按此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本院确定,该笔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0‰从2015年4月25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借款人卫中印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李满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卫中印与被告李满棠应共同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李满棠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兴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将其设备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现借款人卫中印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中兴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中兴公司对该笔借款即提供有物的担保,也提供有保证担保,故中兴公司应先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保证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对中兴公司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中兴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中兴公司不应再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满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卫国3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5年4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济源市中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在其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0元,由被告李满棠、济源市中兴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多多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