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851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系原告哥哥。第三人刘某丙,系原告父亲。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享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第三人系原告的父亲。被告因成家立业,早已和原告及父母分开另过。原被告和二人父亲刘某丙各有房屋及院落一处。由于原告年纪小,结婚迟和父母在一起居住未分家。现欲分家时,被告强说在坚固村所有的房屋和院落均归其所有。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现居住的坚固村(东至刘某乙家,西至刘双庆家、南北至道)和院落一处归原告所有(约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说的。老宅(原告上述位置东临刘少华家,西至刘小受家)这个房产我有分单。我结婚后老人老了没有能力,老人答应把房子给我。我看老人老了,原告还小,我就把房子让给了原告。但婚后没几天,原告就开始打骂母亲,所以我现在要求把房子给了母亲。第三人述称,我有三处房子,一处是原告现在居住的,一处是被告现在居住的,第三处就是上述的老宅。这三处房子必须得有老二一处,我把老宅收回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第三人刘某丙系原被告父亲。原告现居住的房子是由第三人1997年所建,原告一直在此房子居住至今,且原告两次结婚都是在原告现居住的房子居住。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现居住的房子系由其和第三人共同出资建造,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提交分单一份,称系第三人所写,分单载明:立分单人刘某丙,经全家议妥愿将家产分为两份,长子刘宏(刘某乙)分老宅庄基地一处旧房五间,另外空宅一块,应分外债叁仟元整,空口无凭,立字为据,中证人:刘明进、刘进同。公元二〇〇五年正月十二日之日立。第三人刘某丙称分单系其所写,但其只是打了一张草稿,对按手印的事不清楚,且第三人认可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子属原告所有。经查明,分单上的分给被告的空宅子,被告已建造房子一处,即现在居住的房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分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第三人认可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子属原告所有,被告在答辩中也认可将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给予了原告,且原告在此房屋居住至今,所以第三人将原告居住的房屋赠与原告的赠与行为成立。被告提交的分单未涉及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本案对分单涉及的房屋不予处理。故对原告主张其现居住的房屋和院落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和院落归原告所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享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