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09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黄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农民。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杨某甲系亲属关系,因杨某甲经营的东方灵星机毡厂占地问题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人黄某遂产生破坏东方灵星机毡厂的想法。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持三角带、砖头等物品多次到东方灵星机毡厂将厂内梳毛机、太阳能管、石棉瓦、玻璃、广告牌、卫星天线砸毁,并多次向东方灵星机毡厂外围墙涂抹、喷字。经鉴定,被损毁物品总价值10757元。2016年9月7日,被告人黄某亲属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协议,被害人杨某甲不再向黄某主张民事赔偿,并对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人杨某乙、杨某丙、蒋某、马某、王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民事判决书,杨某甲出具的证明及询问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会义人民陪审员  高春光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