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刑更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海程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刑更1088号罪犯张海程,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居住地陕西省三原县,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三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海程犯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2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至二0二四年八月十三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6年8月22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张海程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陕西省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审查意见,同意陕西省崔家沟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提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十三个。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二0二四年二月十三日止)。原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超宁审 判 员 杨 阳代理审判员 李浩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花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