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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1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桂梅与河南锦绣云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梅,河南锦绣云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1039号原告李桂梅,女,汉族,1957年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魏明洲,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锦绣云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065298565B。法定代表人李鲁胜。原告李桂梅与被告河南锦绣云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明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三家村酒经销商,近几年一直向被告供应三家村酒品。2015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426元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2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河南锦绣云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采购入库单七张,原始凭证粘贴单一张,其中入库单是原告每次给被告送货,被告会给原告出具条据,结算后将条据收回,换成入库单;原始凭证粘贴单是被告财务人员凭借入库单,给原告出具的。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1462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三家村牌酒品,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42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未提供书面合同证明支付货款的约定,也未有证据证明事后双方对此进行了补充约定,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截止本次诉讼,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欠款11426元,应当继续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锦绣云台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42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为43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国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