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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证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仑与宁波北仑德凌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东风灯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知识产权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仑,宁波北仑德凌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东风灯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证保43号申请人:周仑,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北仑泰兴注塑厂业主,住宁波市北仑区。被申请人:宁波北仑德凌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俞全龙,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宁波大榭开发区东风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芳艳,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周仑以被申请人宁波北仑德凌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东风灯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且该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为由,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宁波北仑德凌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东风灯具有限公司涉嫌侵害申请人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167543.8,名称为“型材(保险箱装饰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宁波北仑德凌安防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东风灯具有限公司涉嫌侵害申请人周仑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167543.8,名称为“型材(保险箱装饰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若干,并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清点、拍照或拍摄。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马 宁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伟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