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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昌勇与王海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昌勇,王海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1217号申请执行人陈昌勇,农民。被执行人王海艳,农民。申请执行人陈昌勇与被执行人王海艳离婚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的(2011)射开民初字第00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执行人王海艳与申请执行人陈昌勇之婚姻自愿离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男孩陈国祥随申请执行人陈昌勇生活,被执行人王海艳每月贴补小孩抚育费300元,从2011年2月1日起贴补至小孩独立生活时为止,此款限被执行人王海艳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半给付。三、夫妻共同财产:电瓶车一辆,归被执行人陈昌勇所有,被执行人王海艳自愿表示放弃。四、各人衣物各人所有,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人享有和负责偿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3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存款,无车辆,无房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射开民初字第00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杨文涛审 判 员  刘必胜代理审判员  杜德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