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4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肖寒与秦柏春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寒,秦柏春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236号原告肖寒,男,汉族,个体,现住科左后旗。被告秦柏春,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告肖寒诉被告秦柏春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柏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寒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秦柏春在原告处修理工程车,当时因为没有付修理费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一枚,金额4500.00元,此款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4500.00元。被告秦柏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秦柏春在原告肖寒处修理工程车,欠修理费45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因被告一直未给付该修车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修车款4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签名的欠据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所欠修车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肖寒修车款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之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