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6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振元、闫莲英等与黄强、刘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元,闫莲英,黄强,刘琳,李新丽,王晓红,闫丹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6民初600号原告:张振元,男,1960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闫莲英(原告张振元妻子),女,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春(原告张振元与,务工人员。被告:黄强,男,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临河乡黄庄村佘北,鸿春园务工人员。被告:刘琳,女,1971年6月7日生,汉族。被告:李新丽,女,1974年7月6日生,汉族。被告:王晓红,女,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闫丹丹,女,1993年10月19日生,汉族。原告张振元、闫莲英诉五被告黄强、刘琳、李新丽、王晓红、闫丹丹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元、原告闫莲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春及五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元、闫莲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5万元整。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22时左右,原告之子闫玉鑫在郑州市上街区鸿春园饭店下班后和五被告在“小会烧烤”共聚晚餐,以叙友谊。由于是工友,一直畅饮到3月17日2时许,因饮酒过多,造成闫玉鑫酒精中毒,当场死亡。被告黄强(口头)辩称,死者闫玉鑫在和其他被告吃饭开始以后,才到鸿春园叫被告参加吃饭,被告黄强从鸿春园拿了大概3两白酒。到了以后,被告将自己拿的白酒喝完,与闫玉鑫各要了一碗面,吃到11点多被告就回去了,后边的事情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对此不同意赔偿,因为被告在场的时候闫玉鑫没有喝酒。被告刘琳(口头)辩称,当晚9点47分,被告和王晓红、李新丽三人,经过闫玉鑫多次邀请去吃饭,大概是10点19分吃完。吃饭期间被告和王晓红、李新丽三人没有喝酒,闫玉鑫当时拿了一提易拉罐啤酒,被告走的时候,闫玉鑫连一罐都没喝完,是很正常的一个人,之后的事我们就不清楚了。被告李新丽(口头)辩称,死者闫玉鑫邀请被告吃饭,被告称如果喝酒就不去,闫玉鑫同意不喝酒。吃饭期间,闫玉鑫拿了一提易拉罐啤酒,并打开了一瓶啤酒。后闫玉鑫邀请黄强吃饭,黄强来时带了一瓶装有2两多的白酒,黄强倒了一杯自己喝。大概晚上在10点20分左右,被告与刘琳、王晓红准备走,看见一起打工的闫丹丹进门,随后不到一分钟,被告与刘琳、王晓红、闫丹丹一起出门走了。被告王晓红(口头)辩称,3月15日发工资,闫玉鑫在3月16日大概9点40分的时候对被告说,请被告到隔壁吃个饭。其他的情况和被告刘琳、被告李新丽的答辩一样。被告闫丹丹(口头)辩称,3月16日晚,大概9点半,死者闫玉鑫找到被告说一会到隔壁“小会饭店”吃饭,被告称有事晚会儿过去,等到“小会饭店”时,看见其他四被告与闫玉鑫在吃饭,后来其他三个女的站起来说要走,被告就与他们一起走了,她们三人走后,被告重新进入“小会饭店”。被告与黄强、闫玉鑫聊到11点多,黄强也离开。闫玉鑫与被告将剩余的5罐啤酒喝完,闫玉鑫说还想喝,又拿了一提啤酒,拿酒时,闫玉鑫说今天不高兴。在第二提啤酒喝完时,“小会饭店”老板娘说都快一点了,你们快走,要下班了。闫玉鑫说坐会再走,随后又要了两瓶二锅头,分给被告一瓶,各自喝各自的,没有互相倒酒,喝了5分钟,被告与闫玉鑫各剩2、3两酒。被告看见闫玉鑫的头歪在桌子上,想去扶他,但闫玉鑫自己倒在地上。被告打电话给黄强,黄强未接,被告骑车去找黄强。后回到“小会饭店”,发现闫玉鑫嘴吐白沫,嘴唇发紫,被告就拨打了120。医生来了之后,急救后,说闫玉鑫不中了。被告给闫玉鑫的父亲打电话,闫玉鑫的父亲15分钟后赶到。后来110来了,拍过照看看就走了,被告与闫玉鑫的父亲、闫玉鑫的本家叔叔一起跟着医院的车将闫玉鑫拉去太平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振元与原告闫莲英系夫妻,二人育有长子闫玉春,次子闫玉鑫。闫玉鑫与五被告黄强、刘琳、李新丽、王晓红、闫丹丹同为上街区鸿春园饭店的员工,闫丹丹与闫玉鑫系同村发小,两家为对门邻居。2016年3月19日,闫玉鑫邀请五被告在“小会烧烤”吃饭,从当晚21点40分左右,五被告陆续进入“小会饭店”,闫玉鑫要了一提易拉罐啤酒,黄强自带了大概3两的白酒。大约22点20分左右,赵琳、李新丽、王晓红、闫丹丹离开饭店,在赵琳、李新丽、王晓红走后,闫丹丹再次回到“小会饭店”,闫丹丹、闫玉鑫、黄强三人吃饭至11点多,黄强也离开饭店。在黄强离开之时,闫玉鑫只喝了一个易拉罐啤酒,黄强自带的白酒由其本人喝完,其他人均未饮酒。随后闫玉鑫与闫丹丹将剩余的啤酒喝完,闫玉鑫又要了一提啤酒,二人也陆续喝完,随后闫玉鑫又要了两瓶白酒,两人各一瓶,喝了大概五分钟,二人各剩2、3两白酒,闫玉鑫倒地不起,闫丹丹出门找黄强来处理,回到饭店后发现闫玉鑫出现紧急状况,闫丹丹拨打120。后闫玉鑫因急救无效死亡,闫丹丹联系闫玉鑫的父亲张振元,在张振元赶到后,闫丹丹与张振元一起将闫玉鑫的尸体送往太平间。2016年3月29日,闫玉鑫的亲属代表闫玉春与鸿春园饭店代表刘琳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刘琳,乙方闫玉春。一、甲乙双方关于闫玉鑫意外死亡一事达成如下协议,望双方共同信守;二、闫玉鑫于2016年3月16日晚21点30分在鸿春园饭店下班后,去隔壁饭店吃饭,并邀请鸿春园饭店几位员工作陪,一起吃饭,半小时后,其他几位员工都离开了,期间几人并未喝酒。之后,他又邀请闫丹丹一起吃饭、喝酒,一直到凌晨两点半左右,最后不知何因当场死亡;三、鸿春园饭店本着同情和人道主义精神与死者家属经过充分协商,支付死者家属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作为安慰(闫玉鑫死亡与鸿春园饭店并无任何关系,因其在饭店打工);四、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死者亲属不能以任何理由向鸿春园饭店及员工提出各种要求和赔偿”。同日,闫玉春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鸿春园饭店对闫玉鑫意外死亡慰问金贰万贰仟元整”。2016年3月30日,闫玉鑫遗体在荥阳市殡仪馆火化。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原告主张闫玉鑫因与五被告饮酒导致死亡,但未提供相关饮酒的证据,五被告当庭陈述并无矛盾,并由五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予以佐证,本院对五被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赵琳、李新丽、王晓红、黄强在吃饭期间并不存在劝酒行为,且上述四被告离开前,闫玉鑫仅饮一甁易拉罐啤酒,且神智清醒,不存在过量饮酒的行为,故二原告主张被告赵琳、李新丽、王晓红、黄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丹丹作为闫玉鑫的亲密朋友,在其他四被告走后,陪闫玉鑫喝酒,并在闫玉鑫的要求下与其一起过量快速饮酒,未对闫玉鑫的行为进行劝阻,未实际履行共饮人之间人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闫玉鑫突发死亡,应对闫玉鑫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闫玉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对其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会造成危害,但其喝酒时没有节制,导致饮酒过量,造成死亡的后果,其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所述,本院酌定被告闫丹丹承担二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10%即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丹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振元和原告闫莲英赔偿款50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闫丹丹负担50元,由二原告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 鹏代理审判员 匡鹿颖人民陪审员 苏金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