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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3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与被告李金生、常瑞华、王文新、刘玉琴、刘明学、宋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李金生,常瑞华,王文新,刘玉琴,刘明学,宋吉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424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主要负责人:苏存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生,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常瑞华,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文新,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玉琴,女,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明学,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吉霞,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以下简称宝鼎支行)与被告李金生、常瑞华、王文新、刘玉琴、刘明学、宋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生、常瑞华、王文新、刘玉琴、刘明学、宋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金生、常瑞华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9972.62元,逾期利息、复利(均计算至付清之日)、律师费1135元;2.被告王文新、刘玉琴、刘明学、宋吉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金生、王文新、刘明学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宝鼎支行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在借款期限内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李金生发放借款20000元,利率为年12%,逾期利率为年18%,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被告宋吉霞(系刘明学配偶)、刘玉琴(系王文新配偶)、常瑞华(系李金生配偶)书面承诺完全同意与申请借款人共同承担上述相关借款的责任,并同意共同承担申请人对外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被告李金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8元(于2016年5月6日)及前四期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给付。被告李金生、常瑞华、王文新、刘玉琴、刘明学、宋吉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等证据,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宝鼎支行与被告李金生、王文新、刘明学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金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金生、常瑞华给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新、刘玉琴、刘明学、宋吉霞承诺为被告李金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文新、刘玉琴、刘明学、宋吉霞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生、常瑞华追偿。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借款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生、常瑞华、王文新、刘玉琴、刘明学、宋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生、常瑞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宝鼎支行借款本金19972.62元及逾期利息(以19972.6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按年18%的标准给付至付清之日)、律师费1135元。二、被告王文新、刘玉琴、刘明学、宋吉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新、刘玉琴、刘明学、宋吉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生、常瑞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4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金生、常瑞华、王文新、刘玉琴、刘明学、宋吉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俊竹代理审判员  李志国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