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向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向阳,高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向阳,男。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抓获,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2016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8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向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东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人高向阳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1日附带民事原告人平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高向阳和平某某在运风高速停车场内因欠款问题发生争执,后高向阳持刀将被害人平某某捅伤。经鉴定,平某某右下肢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脾脏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向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向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3时许,被害人平某某来到瑞泽停车场内的信息部,遇到被告人高向阳,二人因车辆欠款问题遂即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向阳便持刀将被害人平某某捅伤。经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平某某右下肢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脾脏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时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向阳与被害人平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七万五千元,并取得被害人平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害人平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1月16日中午12点多,候高向阳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我在外面有事,然后就把电话挂了。下午1点多的时候我到了瑞泽停车场内的信息部(超市)给我的车找活干。刚进去我就看见了高向阳,当时我坐在信息部的沙发上,高向阳就走到我跟前跟我说他之前货车的事情,我告诉有事情你找公司。然后他就拿刀在我的身上捅,捅完之后他就离开了,之后我就被送到了医院。我的胳膊、右腿、左腰受伤了,两个胳膊上各有一处刀伤,右腿四处刀伤,左腰有一处刀伤。当时现场有信息部的李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还有一名男子(叫什么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高向阳为什么拿刀捅我,我与高向阳之间没有经济纠纷。两年前的时候高向阳通过我在瑞泽汽车公司融资了一辆半挂货车,经营了两年一直没有给公司还融资款,他最后经营不下去了,把钥匙给了我,经过他同意,公司把车给卖了。他当天找到我说公司还欠他钱,我说这事你找公司,我也不清楚,他就拿刀捅了我。2、2015年1月16日、2015年10月12日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月16日中午13时许,我和王某某、李力在超市内聊天,过了一会高向阳就进来了,给我们一人发了一根烟,和我们一起聊天。又过了一会,平某某进来了,高向阳就去和平某某聊天了。具体他们说的什么我没有听清,只知道他们在说车的事情,然后他们两个就打了起来,我们就往他们跟前走,高向阳就离开了,当时我看见地上有血,平某某的右胳膊、右大腿受伤,就把平某某送医院了。3、2015年1月16日、2015年10月12日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月16日中午13时许,我在超市内玩电脑,几个货车司机在我的超市内聊天。一个叫高向阳的司机到超市内问我平某某在不在,我说不在,然后高向阳就和其他几名司机在一起聊天。过来十分钟左右,平某某进来了,坐在沙发上和他们一起聊天。高向阳站到平某某对面,我听见平某某对高向阳说:“有什么事到公司去,哥对你可以着”。然后,就看见高向阳朝平某某的身上打了几下,然后高向阳就离开了,我们看见平某某的右胳膊出血了,把他往外扶准备去医院的时候,发现平某某的身子左侧,右大腿后侧也出血了,我就赶紧打110报警了。我刚开始的时候不知道高向阳有没有拿东西,高向阳离开的时候看见他手上捏着一把刀(只看见3、4公分的刀剑)。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高向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在运风停车场内的一个超市内给平某某打电话要钱,我问他在哪,他说他有事不在,我就在超市里面等他。过了大概半个多小时,平某某进到超市里面,我看见后,就过去跟他说他欠我钱的事情,他说剩下的钱他不给我,我听到这话之后,我心里比较生气,我就拿起超市桌子上的刀往平某某的身上捅,捅完之后,平某某说钱在公司,让我到公司去要,然后我就离开了。我捅在了他肚子上、大腿上、屁股上和胳膊上,具体捅了几刀,捅在哪个位置记不清了。我从超市出来之后,就往停车场后面跑了,我当时随手把刀扔在了地里。刀是一把约15公分左右的折叠刀,什么颜色我记不清了。因为我2013年的时候在他的公司(瑞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融资了一辆半挂车,开了大概一年的时间,因为经营不下去了,我就给他说我要卖车,他说我没有权利卖,车还是公司的。后来他没有经过我同意就把车给卖了,他给我说卖了12万,我算完帐之后,他还欠我1万元钱。(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昆山市公安局抓获经过一份,主要内容:2016年2月29日19时许,民警高勇巡逻至昆山开发区世贸东外滩7幢楼下时,发现2单元内一名男子神色慌张,遂上去对其进行盘查。经比对系统,发现其为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于2016年2月25日刑拘并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高向阳。2、2015年12月28日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平某某经过辨认后指认出3号照片中的高向阳就是捅伤自己的人。3、2015年12月28日辨认笔录,主要内容:郭某某经过辨认后指认出3号照片中的高向阳就是捅伤平某某的人。4、2015年12月28日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李某某经过辨认后指认出3号照片中的高向阳就是捅伤平某某的人。5、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平某某右下肢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脾脏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向阳,男。(四)其他证据1、2016年9月1日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害人平某某与被告人高向阳达成和解协议,高向阳亲属赔偿被害人平某某75000元整。2、平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主要内容:本人对高向阳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高向阳的责任,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附带民事撤诉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给予高向阳改过自新的机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向阳因琐事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高向阳与被害人平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向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向阳的刑期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存才审 判 员 师志远人民陪审员 薛丽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