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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岳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甲,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站派出所抓获暂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5年10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商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辩护人袁红厂,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屈长峰,河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6年8月25日,以商睢检刑补诉(2016)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及其辩护人屈长峰、袁��厂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岳某甲酒后在弘远印务门前的树旁小便,与弘远印务老板周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岳某甲将周某打伤。经鉴定,周某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和解。2016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岳某甲驾驶豫N×××××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追尾撞住同方向行驶的邓某甲驾驶的跑王牌电动三轮车,致使邓某甲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程某、邓某乙、邓某丙恩受伤及车辆的损坏。被告人岳某甲肇事后弃车逃逸,于2016年7月4日到商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程某系交通事故致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邓某丙恩、邓某甲、邓某乙均构成轻伤二级。经认定,岳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赵某、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认为被告人岳某甲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该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予以处罚。被告人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袁红厂提出,被告人岳某甲在故意伤害罪一案中,系准备坐车回商投案过程中被抓获,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对本案事态的扩大有过错,应对岳某甲从轻予以处罚。辩护人屈长峰提出,被告人岳某甲在交通肇事罪一案中,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别于其他的肇事逃逸,其有帮助120抬伤者的行为,其家人事后主动填付部分医疗费,且岳某甲二日后自首,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岳某甲酒后在弘远印务门前的树旁小便,与弘远印务老板周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岳某甲将周某打伤。经鉴定,周某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和解。2016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岳某甲驾驶豫N×××××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追尾撞住同方向行驶的邓某甲驾驶的跑王牌电动三轮车,致使邓某甲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程某、邓某乙、邓某丙恩受伤及车辆的损坏。被告人岳某甲肇事后弃车逃逸,于2016年7月4日到商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程某系交通事故致其损伤构成���伤二级;邓某丙恩、邓某甲、邓某乙均构成轻伤二级。经认定,岳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岳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岳某甲系成年人、无犯罪前科。2、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周某构成轻伤二级。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岳某甲系于2015年7月6日被网上追逃,于2015年10月17日在杭州市火车站被抓获。4、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期限情况:岳某甲于2015年10月17日被羁押于杭州铁路看守所,于2015年10月20日由当地公安机关带走。5、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岳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60000元整。6、证人赵某证言:2015年6月25号23时左右,在其饭店吃饭���一名光着上身的男子与一名拿着拖把的男子发生争吵,拿拖把的男子鼻子出血。7、证人南某证言:2015年6月25号23时左右看见一名男子在其店门口小便,其丈夫周某说了一下解小便的男子,随后双方发生厮打,周某鼻子被打出血。8、证人商某证言:案发当天晚上其与被告人岳某甲一起吃饭。听说岳某甲跟别人打架,赶到现场,才得知岳某甲因为在别人店门口小便与别人发生厮打。9、证人华某乙证言:案发当天晚上,其和岳某甲等人饭后出门。当岳某甲在一棵树旁边小便时,一名40岁女子骂岳某甲,后一名40岁男子也开始骂岳某甲,于某山和那名男子发生争吵,随后发生厮打。10、证人王某、吴某证言均证实:2015年6月25号23时左右,看到岳某甲与周某发生厮打。11、证人岳某乙证言:案发后,岳某甲一直没跟家里联系。在被抓前几天,电话中其劝岳某甲回来自首,岳某甲说过两天再说。后岳某甲在杭州火车站被抓获。1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15年6月25号23时左右其看到一名男子在其店门口小便,说了男子几句,后其在收拾东西时,男子拽着其打到其鼻子上,然后其和该名男子发生厮打。随后有人报警,该名男子跑了。13、辨认笔录:周某能准确的辨认出被告人岳某甲。14、报警记录:报警电话156××××8897,张先生。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情况。16、侦破经过:2016年7月2日,出勤民警在现场未见到肇事司机;2016年7月4日,岳某甲投案。17、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岳某甲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6年7月7日至7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行政扣留15日。18、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系交���事故损伤,重伤二级;邓某丙恩构成轻伤二级;邓某甲构成轻伤二级;邓某乙构成轻伤二级。19、信息查询:被告人岳某甲准驾车型C1;豫N×××××汽车所有人岳某乙。2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岳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1、被害人邓某甲、程某陈述:2016年7月2日晚,其用电动三轮车拉着其妻子和孩子沿平原路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突然被撞,车子向前走了一段后向右侧翻倒。22、被告人岳某甲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25号23时左右其与朋友吃过饭后,走到弘远印务门口旁边小便时,店老板与其发生争吵,随后其与男老板发生厮打。后在杭州火车站被抓获。2016年7月2日晚10点10分左右,其开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没看清,撞上前方一辆电动三轮车,三轮车往前跑了一段后翻倒,车上的四人歪倒。其搬三轮车没能搬起来,见从平原路西边过来数人,因害怕就躲到了一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岳某甲在故意伤害罪一案有主动投案及被害人在事发过程中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岳某甲系在杭州被警方抓获,期间其没有准备回家投案的表示,辩护人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自首的事实存在,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岳某甲酒后在城市道路上随意小便,遭被害人斥责后不思悔改,反与被害人争吵,进而发生厮打致人轻伤。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行为纵有瑕疵,但不应认为达到了足以减轻岳某甲罪责的程度。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致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岳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不遵守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受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岳某甲在犯故意伤害罪案中能如实供述,积极对被害人作出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其在交通肇事罪案中,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辩护人提出岳某甲在此罪中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岳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综合被告人岳某甲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马 丽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超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