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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6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飞与陆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陆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2110号原告:刘飞,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陆艳玲,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原告刘飞与被告陆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被告陆艳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陆艳玲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被告陆艳玲丈夫张国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由张国栋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张国栋及被告陆艳玲一直未偿还。被告陆艳玲辩称,对借款过程不清楚,借条上没有陆艳玲签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艳玲与张国栋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2日,张国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由张国栋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飞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2%即每月陆仟元整。半年结息借款期壹年借款人:张国栋2015.8.12”。借款后,张国栋及被告陆艳玲一直未偿还。张国栋于2015年11月去世。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刘飞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国栋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陆艳玲偿还其丈夫生前所负债务的主张,因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艳玲辩解对借款过程不清楚,借条上没有陆艳玲本人签字,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飞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陆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