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2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林健桢、福安市知煌电机配件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健桢,福安市知煌电机配件厂,陈珺,XX金,林克玲,林克雄,张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990号原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20号广电大厦10楼,组织机构代码77294915-2。法定代表人:陈碧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林健桢,男,汉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知煌电机配件厂,住所地福安市坂中兴达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4905-0。投资人:林健桢。被告:陈珺,女,汉族,1986年6月9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XX金,男,汉族,1954年8月11日出生,住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林克玲,女,汉族,1963年2月27日出生,住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林克雄,男,汉族,1966年7月7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张静,女,汉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担保公司”)与被告林健桢、福安市知煌电机配件厂、陈珺、XX金、林克玲、林克雄、张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和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健桢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和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健桢偿还代偿款1,325,476.35元支付代偿违约金(代偿违约金以代偿金额1,325,476.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2.福安市知煌电机配件厂、陈珺、XX金、林克玲、林克雄、张静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5日,林健桢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福安建行”)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建宁安个额借字2号),约定福安建行为林健桢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700万元整,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福安建行已履行放款义务。该笔贷款由信和担保公司为林健桢向福安建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额为700万元。另林健桢向福安建行提供78万元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同日,信和担保公司与林健桢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编号:福信和委保个字(2012)第104号),林健桢委托信和担保公司为其向福安建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5日,针对上述借款及保证,信和担保公司与林健桢、福安市知煌电机配件厂、陈珺、XX金、林克玲、林克雄、张静等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福信和反保个字(2012)第104号),约定福安市知煌电机配件厂、陈珺、XX金、林克玲、林克雄、张静为林健桢向信和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并对反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作了约定。具体为: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或者反担保人未在借款合同到期日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提前到期日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时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导致担保人代偿的,借款人和反担保人应当自担保人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3%/月的标准连带向担保人支付代偿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第三条对反担保的范围作了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担保手续费以及乙方(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因林健桢无力支付福安建行上述到期贷款本息,福安建行向信和担保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信和担保公司为林健桢代偿贷款本息,故信和担保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代偿6,373,476.35元。之后林健桢还款5,048,000元,故实际代偿1,325,476.35元,该款未能得到清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信和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林健桢、福安市知煌电机配件厂、陈珺、XX金、林克玲、林克雄、张静均未作答辩。信和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函、股东决定、个人反担保保证函、通知函、代偿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开户许可证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本案所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信和担保公司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均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作为借款人的林健桢负有在借款到期时按约还款的义务,但林健桢到期未能偿还借款,信和担保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了林健桢的借款本息计6,373,476.35元,信和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该款尚余1,325,476.35元未能得到清偿,因此林健桢负有清偿上述代偿款的义务,并应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月3%计算,现信和担保公司主张按2%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提供反担保的被告依约负有履行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反担保范围包括了本息及违约金,且反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信和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人和反担保人均应自代偿之日起支付违约金,故反担保被告应对上述代偿款及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信和担保公司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林健桢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健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25,476.35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福安市知煌电机配件厂、陈珺、XX金、林克玲、林克雄、张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29元,由林健桢、福安市知煌电机配件厂、陈珺、XX金、林克玲、林克雄、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林帮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艾玲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