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3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乐星农业装备(青岛)有限公司与临沂大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李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星农业装备(青岛)有限公司,临沂大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李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4民初3837号原告:乐星农业装备(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禹庆宁。被告:临沂大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猛。被告:李猛。原告乐星农业装备(青岛)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大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李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原告乐星农业装备(青岛)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星农业装备(青岛)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计40.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