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敏与钟世清,杨仁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杨仁清,钟世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403号原告:刘敏,女,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杨仁清,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钟世清,男,出生年月日不详,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刘敏与被告杨仁清、钟世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思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周思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崇福、袁增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仁清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世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将自己经营的水立方沐浴经营场所转租给二被告,租期从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2015年4月20日,被告由于经营不善与原告终止了转租合同。二被告分摊债务比例,其中被告杨仁清欠原告289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在该欠条中,杨仁清还写明了还款的期限。同时被告钟世清在该欠中承诺如杨仁清不能按时结清,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按总款的50%付违约责任金。至今被告杨仁清仍未支付此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8900元;支付违约金8670元。被告钟世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重庆金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了该公司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兰叶小区二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2289.97平方米。201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仁清签订《水立方沐浴中心经营场所转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已装修好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大西门141号南叶小区1栋1号900平方米的非住宅(含全部设备设施)转租给被告杨仁清经营(主要装修设备见清单);租期从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止。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就租金的标准及支付时间、被告杨仁清不得再行转租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的房屋即是原告承租重庆金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的部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经营场所交付被告杨仁清经营。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仁清口头协商,终止了《水立方沐浴中心经营场转租合同》的履行。当日被告杨仁清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刘敏房租22200元,4月21日转11000元,4月26日前将尾款结清。4月21日至4月26日房租5000元、物资丢失合计1700元,合计28900元。欠款人杨仁清。”在该《欠条》的下半部,钟世清书写有以下内容:“如不能按时结清,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按总款的百分之五十付违约责任金。26日房子未清退前,房租继续计算1000元/天。钟世清。”至今被告杨仁清仍未支付原告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款28900元请求被告杨仁清支付,违约金请求被告钟世清之付;请求被告钟世清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其在《欠条》所作出的承诺。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敏提供的其与重庆金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被告杨仁清签订的《水立方沐浴中心经营场所转租合同》、被告杨仁清出具的《欠条》,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敏与被告杨仁清为终止《水立方沐浴中心经营场所转租合同》的履行所达成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经结算,被告杨仁清应付原告房屋租金等共计28900元,此款被告杨仁清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杨仁清支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钟世清支付的违约金,虽然被告钟世清不是原告与被告杨仁清所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但被告钟世清自愿加入原告与被告杨仁清所签合同之债,承诺在被告杨仁清未按时结清欠款时支付总款50%的违约金。该债的加入,只是原告与二被告三方达成了被告钟世清在被告杨仁清未按时结清欠款时,被告钟世清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的协议,因此被告钟世清的承诺并不涉及对被告杨仁所欠款项的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钟世清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成立。其金额,原告自愿按合同约定金额的五分之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仁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敏欠款28900元。二、被告钟世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敏违约金8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公告费230元,两项共计970元,由被告杨仁清负担。案件受理费740元限被告杨仁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230元原告刘敏已预交,被告杨仁清在履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思远人民陪审员 刘崇福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