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3民初3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曾焕发与李新平、李雪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焕发,李新平,李雪珠,李如洪,刘银娣,李国新,李淑斌,台山市金天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3886号原告:曾焕发,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714。委托代理人:张爱玉,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艳芳。被告:李新平,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557。被告:李雪珠,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584。被告:李如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550。被告:刘银娣,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564。被告:李国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550。被告:李淑斌,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570。被告:台山市金天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润华。原告曾焕发诉被告李新平、李雪珠、李如洪、刘银娣、李国新、李淑斌、台山市金天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焕发的委托代理人张爱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平、李雪珠、李如洪、刘银娣、李国新、李淑斌、台山市金天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借款的支付:2014年1月22日,东莞市发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金天地公司转账600万元,同日,被告李新平、李雪珠、李如洪、刘银娣向原告曾焕发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借到原告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东莞市发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汇款情况说明一份,确认是接受曾焕发的委托而汇款,且两名股东均在情况说明上签名。二、还款协议的签订:2015年8月1日,被告李新平、李雪珠、李如洪、刘银娣出具“还款计划协议书”,确认四人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截止2015年8月22日尚欠828万元,其中本金600万元,利息228万元,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共计19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人民币12万元。四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把自有的所有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出卖,以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如未能在2015年8月31日还清,可以按照82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6%,即月利率3%计算,每月利息为24.84万元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如未能履行还款付息,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并由借款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一切费用”。此外,被告李国新、李淑斌、被告金天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三、保证合同的签订:2015年8月1日,曾焕发和被告金天地公司、被告李国新、被告李淑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人为被告李新平、李雪珠、李如洪、刘银娣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间约定的还款日2015年8月31日起算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是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四、律师费的支出: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证明支出律师费200000元。五、诉讼请求:1.七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828万元;2.七被告连带支付828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3.七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六、其他:原告曾焕发陈述借款人并未按照约定偿还任何款项,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新平、李雪珠、李如洪、刘银娣、李国新、李淑斌、金天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案涉的借款本金如何确定。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有转账凭证、借据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还款计划协议书的第五条第2项中约定“如借款人未能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以及利息,则借款的本金可以确定为828万元”。经过核算,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根据以上规定,截止2015年8月22日,可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82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平、李雪珠、李如洪、刘银娣偿还借款本金82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诉请的担保费并无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0元亦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借款的利息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虽然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可以计入本金,但最终的利息总额依然要受到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年利率24%利息的限制。因此,被告李新平、李雪珠、李如洪、刘银娣应当支付原告曾焕发6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第三,被告金天地公司、被告李国新、被告李淑斌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金天地公司、被告李国新、被告李淑斌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两年,本案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新平、李雪珠、李如洪、刘银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焕发借款8280000元;二、限被告李新平、李雪珠、李如洪、刘银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焕发借款6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2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三、限被告李新平、李雪珠、李如洪、刘银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焕发律师费200000元;四、被告李国新、李淑斌、台山市金天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曾焕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15元,由原告曾焕发负担1915元,被告李新平、李雪珠、李如洪、刘银娣、李国新、李淑斌、台山市金天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6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新平、李雪珠、李如洪、刘银娣、李国新、李淑斌、台山市金天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中琴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楚妍书 记 员  郑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