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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1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娅与丁武能、丁武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娅,丁武能,丁武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1民初536号原告:李娅,女,1977年生,哈尼族,小学教师,住宁洱县。被告:丁武能,男,1978年生,汉族,个体户,住曲靖市富源县。被告:丁武高,男,1971年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曲靖市富源县。原告李娅与被告丁武能、丁武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武能、丁武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武能、丁武高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偿还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64666.67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武能、丁武高在宁洱县勐先镇宣德村、宁洱镇谦岗村种植烤烟期间,因资金紧缺,被告丁武能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李娅借款40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到2014年7月30日,利息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武高与原告李娅于2014年7月15日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条上注明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到2014年9月30日,利息21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及其代理人多次向被告丁武能、丁武高二人催要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推拖称无钱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李娅之诉讼代理人杨学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丁武能、丁武高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偿还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89666.67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武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丁武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通过电子传真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向原告及其代理人借款45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汇款,已经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汇款200000元,及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偿还了原告50000元。故二被告实际只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2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武能、丁武高在宁洱县勐先镇宣德村、宁洱镇谦岗村种植烤烟期间,因资金紧缺,被告丁武能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李娅借款40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到2014年7月30日。借条上注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利息是25000元,2014年4月15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是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武高与原告李娅于2014年7月15日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条上注明被告丁武高向原告李娅借款450000元(其中50000元是丁武能向杨学元所借,已另案处理),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到2014年9月3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是21200元,期限到后,被告丁武能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丈夫杨学元指定账户中汇款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丁武能、丁武高所书写的证据《借条》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一份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以及已经偿还20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还应当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丁武高辩称已经在宁洱县大沙坝其办公室现金偿还原告代理人5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不成立。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且该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对二被告主张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89666.6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丁武高、丁武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7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89666.67元,本息合计2896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6元,减半收取计2823元,由被告丁武能、丁武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佳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尚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