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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刑初130号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5月30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8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兆蕊,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冰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曾兆蕊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9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以已与被告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听说被害人张某戊怀疑钱包被其盗走。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位于阜阳市颍东区新华办事处辛桥安置区张某戊的住处,二人见面后,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击打张某戊面部,致张某戊下颌骨骨折。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戊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入院记录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并具有坦白情节,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听说被害人张某戊怀疑钱包被其盗走,遂打电话约张某戊见面,被张某戊拒绝。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位于阜阳市颍东区新华办事处辛桥安置区张某戊的住处,与张某戊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击打张某戊面部,致张某戊下颌骨骨折。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戊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阜阳市公安局辛桥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张某戊的事实。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戊达成调解协议,代为某被害人张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张某戊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入院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书证,证人张某丙、刘某、张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6]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向阳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人民陪审员  李 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子瑾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