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孙雪梅、王卫东与杨明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梅,王卫东,杨明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2401号原告:孙雪梅,女,生于1974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苍溪县。原告:王卫东,男,生于1970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苍溪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淑华,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良,男,生于1941年3月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苍溪县。原告孙雪梅、王卫东与被告杨明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2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孙雪梅、王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淑华、被告杨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雪梅、王卫东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合同,并责令被告杨明良立即返还原告孙雪梅、王卫东购房款11万元及其按每日5‰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明良与原告孙雪梅、王卫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原告孙雪梅、王卫东的购房款19万元,但其子杨某将门锁砸烂进入该房,并变卖给他人。被告杨明良交不了房,便主动提出解除合同,退还原告孙雪梅、王卫东8万元,但对下余的11万元,经原告孙雪梅、王卫东一再催收未成。被告杨明良辩称:原告孙雪梅、王卫东付给被告杨明良的购房款只有11万元,而不是先付19万元退了8万元,现已退还了1万元,只欠原告孙雪梅、王卫东10万元了。房屋是被告杨明良的,被杨某占去卖了,杨某愿意在2016年底向原告孙雪梅、王卫东还购房款。被告杨明良没有一房二卖,不应负责任,原告孙雪梅、王卫东应向杨某主张权利。故应当驳回原告孙雪梅、王卫东的诉讼请求。原告孙雪梅、王卫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孙雪梅、王卫东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杨明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孙雪梅、王卫东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本院(2015)苍溪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杨明良与郑某某的离婚证复印件、被告杨明良与郑某某的离婚协议书、杨明良、郑某某与杨某、杨某甲、杨某乙的家产分割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孙雪梅、王卫东与被告杨明良买卖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杨明良的事实。3、原告孙雪梅、王卫东与被告杨明良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于2015年1月8日所签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孙雪梅、王卫东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给被告杨明良购房款19万元,违约方承担对方购房款从交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每日5‰的利息等内容的事实。4、被告杨明良的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杨明良于2015年1月8日收到原告孙雪梅购房款为19万元,而非11万元的事实。5、苍溪县公安局受理报警记录表1份,以证明被告杨明良因杨某将房门砸开进入房内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被告杨明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杨明良的日记本中两页复印件并当庭出示原件,以证明被告杨明良记录的原告孙雪梅、王卫东向被告杨明良交付的购房款不是19万元,而只有11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明良就原告孙雪梅、王卫东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3合同中所约定的每日5‰的利率过高;证据4不实,被告杨明良在收条上虽写的是19万元,但只收到11万元房款。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孙雪梅、王卫东对被告杨明良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杨明良的日记不具合法性、客观性,也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出认证意见为,原告孙雪梅、王卫东的证据3中所约定的利率确属畸高;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杨明良收取原告孙雪梅、王卫东的19万元的购房款。被告杨明良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孙雪梅、王卫东只向被告杨明良交付了11万元的购房款。本院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诉讼参加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王卫东、孙雪梅系夫妻,被告杨明良与原告王卫东为舅甥关系。被告杨明良与原告孙雪梅、王卫东经协商,于2015年1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杨明良将其所有的位于苍溪县陵江镇杜里社区2组的自建住宅房屋1套卖给原告孙雪梅、王卫东,付购房款在签订合同时19万元,余款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被告杨明良于2015年1月8日将房交给原告孙雪梅、王卫东,并保证房屋无权属争议;在2015年12月30日前给原告孙雪梅、王卫东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如违约则承担对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律师费、购房款从交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每日5‰的利息等。原告孙雪梅、王卫东随即向被告杨明良交付了购房款19万元,但被告杨明良未将房屋交给原告孙雪梅、王卫东。被告杨明良之子杨某因不满将房屋卖给原告孙雪梅、王卫东,于2015年6月4日将房屋门锁砸开进入房内,并将房屋卖给他人。被告杨明良知晓后报警,苍溪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出警认为系家庭内部矛盾,建议自行协商处理。后被告杨明良与原告孙雪梅、王卫东协商解除合同,并退还了原告孙雪梅、王卫东购房款8万元。由于被告杨明良对下余11万元购房款未退,原告孙雪梅、王卫东经催收无着,遂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责令被告杨明良立即返还原告孙雪梅、王卫东购房款11万元及其按每日5‰计算的利息。在诉讼中,被告杨明良称2015年1月8日所收购房款只是11万元,而非收了19万元退了8万元余11万元。且这11万元中已经退还了1万元,当时就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孙雪梅、王卫东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雪梅、王卫东与被告杨明良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后由于房屋被占,双方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自愿达成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的合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孙雪梅、王卫东签订合同并将约定的购房款交给被告杨明良,而被告杨明良未将房屋交给原告孙雪梅、王卫东并办理相关的产权过户手续,在双方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后又不履行承诺,让原告向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主张权利之说有悖于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无论是原告孙雪梅、王卫东向被告杨明良先付19万元,后被告杨明良退不了8万元而下余11万元,还是原告孙雪梅、王卫东仅付给被告杨明良11万元,但杨明良在双方合意解除合同后应退还原告孙雪梅、王卫东购房款11万元的事实是成立的。被告杨明良所述已将房屋交给原告孙雪梅、王卫东,在签订合同时仅收到原告孙雪梅、王卫东购房款11万元故不存在退还8万元而解除合同,以及在11万元购房款中又退还了1万元之说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由此,被告杨明良应当返还原告孙雪梅、王卫东购房款11万元,但合同约定的利率偏高,应当调整为年利率6%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孙雪梅、王卫东要求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责令被告杨明良立即偿付购房款本息的诉讼请求,除利率畸高应下调外,其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明良除要求下调购房款利息的计算利率之外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雪梅、王卫东与被告杨明良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杨明良应返还原告孙雪梅、王卫东购房款11万元及其从2015年1月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杨明良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杨明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