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7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庞佩儒、毛会苛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佩儒,毛会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178号原告:庞佩儒,男,汉族,1988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系死者庞某的父亲。原告:毛会苛,女,汉族,1989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系死者庞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翁一菊,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时间至2016年7月31日止)委托代理人:黎江,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广发,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时间自2016年8月1日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07836565X。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嘉敏,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佩儒、毛会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晓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广发、黎江,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16年4月7日,原告庞佩儒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B×××××号客车倒车行驶时,注意车后路面情况不够,致使小客车左后轮碾压行人庞某,造成庞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686767.5元(包括医疗费514.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事故肇事司机、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庞佩儒,其驾车操作不慎导致家庭成员死亡,我方不需要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我方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说明提示的义务,被保险人是在充分理解保险条款的意思的前提下,签订了该保险条款,缴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应当视为其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7日,原告庞佩儒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B×××××号客车倒车行驶时,注意车后路面情况不够,致使小客车左后轮碾压行人庞某,造成庞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庞佩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不负事故责任。粤B×××××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庞佩儒。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庞佩儒。关于购买保险的情况:1.原告提交了电话车险配送单载明配送内容有:投保单、缴费通知单、保险条款。原告主张只收到投保单、缴费通知单,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也没有检查后向保险公司索要保险条款,但原告无法证明其主张。2.原告确认投保单上签名系庞佩儒本人签名。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签收保险公司邮寄的保险单。事发后被告称原告来电表示保险单不见,要求打印保险单抄件,2016年5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邮寄了一份保险单抄件,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签收。3.被告提交电话投保录音,主张其已向原告明确讲解免责条款。但该录音中仅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逃逸等行为不赔偿进行说明,并未提及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的情况下的赔偿问题。原告亲属庞某事发时年满1周岁9个月,属农村户口居民。庞某因抢救产生医疗费514.5元。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儿童预防接种证、居住证明、房租收款收据、出租合同、营业执照、庞佩儒工作证明、送货单、庞佩儒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佐证,证明庞某事发前跟随其父亲庞佩儒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庞佩儒有工作收入的事实。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庞佩儒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居住证明、房租收据、出租合同、麦笑娟身份证、宝盾公司营业执照、宝盾公司委托加工证明、精尔益公司营业执照、精尔益公司委托加工证明、送货单、银行明细清单、电话车险配送单、快递单、保险单、投保单、浮动告知书、电话录音光盘、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主张的三者险免赔条款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免赔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告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死者庞某事发时在粤B×××××号客车车外,属于该车的第三者。2.对于被告主张的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被告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使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以实现实质的意思自治。被告并未证明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的内容。3.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将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免责条款违反了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死者庞某是驾驶人庞佩儒的儿子,被告主张的该免责条款将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属于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以最大化免除保险公司对作为家庭成员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排除了家庭成员作为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4.本案中涉及的该免责条款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防范驾驶员或者投保人故意造成其亲属受害致死的情形。在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庞佩儒有任何故意伤害受害人庞某的行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庞某相对于粤B×××××号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本院对原告的事故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14.5元。2.丧葬费:原告诉请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79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479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32395元。3.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庞某事发前跟随父亲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父亲有工作收入的事实,因此其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庞某死亡,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第1项损失为514.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第24项共计68625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超过1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576253元,已超过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赔偿500000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共需赔偿原告610514.5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10514.5元给原告庞佩儒、毛会苛;二、驳回原告庞佩儒、毛会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4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慧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