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24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作义与杨荣荣、北京市盛邦家具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义,杨荣荣,北京市盛邦家具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2547号原告:王作义,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凤,河北薛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荣荣,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现住北京市。被告:北京市盛邦家具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靛庄村。经营者:张锡良,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抚松县人,现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会,男,该厂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号院首府大厦*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伟,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宏武,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作义与被告杨荣荣、北京市盛邦家具厂(以下简称:盛邦家具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凤,被告杨荣荣,被告盛邦家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伟、顾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作义诉称,2016年5月12日,被告杨荣荣驾驶被告盛邦家具厂所有的京Y×××××号轻型货车沿祥合加油站东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加油站东侧公路雅伊华家具公司南侧时,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原告王作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荣荣负主要责任,原告王作义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眼急性闭角型青光眼、左眼结膜下出血、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颅脑闭合伤、左侧锁骨骨折等症。被告杨荣荣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未再支付其他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医疗费21279.62元(包含被告垫付的8123.4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10426.67元、交通费100元、病历复印费51元及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43557.2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026.67元,不足部分22530.62元,由三被告按照85%承担赔偿责任为19151.03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荣荣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意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盛邦家具厂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盛邦家具厂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23.44元。被告盛邦家具厂辩称,被告杨荣荣是我厂雇佣的员工。事故车辆京Y×××××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我厂进行赔偿。我厂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123.4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京Y×××××号轻型货车的车主及被保险人为被告盛邦家具厂。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事故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内的费用。自费药品免赔率为10%,全自费药品免赔率为100%,检查费用免赔率为8%,超过500元的国产贵重材料费用免赔率为30%,超过500元的进口贵重材料费用免赔率为50%。对于附加收取的取暖费、空调费、挂号费等予以剔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对于护理费,应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并写明护理人数及期限,参照伤情确定。护理费还应提供护理协议及发票。护理费标准不可超过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如家人护理,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等,无证据材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交通费,应提供票据,且载明时间应与事故相吻合,证明交通费发生的合理性,××人员的交通费。无交通费票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财产损失,应以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实确定车损情况,且应提供车辆所有权证明、损失照片、维修发票等证据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4时,被告杨荣荣驾驶京Y×××××号轻型货车沿香河县祥合加油站东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加油站东侧公路香河县雅伊华家具公司南侧时,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原告王作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荣荣负主要责任,原告王作义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眼急性闭角型青光眼、左眼结膜下出血、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颅脑闭合伤、左侧锁骨骨折等症。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陪护一人。原告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21279.62元。原告护理人员王立宝系廊坊永安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在护理原告期间未上班,工资未发放。另查,被告杨荣荣系被告盛邦家具厂员工,其驾驶的京Y×××××号轻型货车所有人系被告盛邦家具厂,该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23.44元。京Y×××××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病历复印费票据、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被告杨荣荣提交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营运许可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作义在与被告杨荣荣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侵害,根据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告王作义负次要责任,被告杨荣荣负主要责任。因被告杨荣荣驾驶的事故车辆京Y×××××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被告杨荣荣承担85%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又因被告杨荣荣系其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盛邦家具厂承担。被告杨荣荣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作义主张医疗费21279.62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应扣除。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医疗费数额扣减2000元,故原告医疗费为19279.6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51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426.67元(3400元/月×92天),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实际损失的一部分,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复查经过,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认可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00元,被告盛邦家具厂认可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100元,原告亦认可二被告的意见,故对车辆损失费4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数额不能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457.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0426.67元、交通费100元及车辆损失费300元,共计20826.6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479.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0%责任承担8735.73元。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562.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479.62元,由被告盛邦家具厂按15%承担1871.94元。病历复印费51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盛邦家具厂按85%责任承担43.35元。被告盛邦家具厂同意在保险之外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元。以上被告盛邦家具厂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5.29元,但因被告盛邦家具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23.44元,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故原告应返还被告盛邦家具厂6108.15元。被告杨荣荣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作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共计29562.4元。二、被告北京市盛邦家具厂赔偿原告王作义各项损失2015.29元,但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23.44元,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故原告应返还被告盛邦家具厂6108.15元。三、被告杨荣荣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原告王作义负担60元,被告北京市盛邦家具厂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