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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4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殷云飞诉陈继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云飞,陈继云,陈书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4568号原告殷云飞,男,1976年8月1日出生。被告陈继云,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陈书书,女,1999年9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继云,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殷云飞与被告陈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云、陈书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云飞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给被告送煤气,双方口头约定送一次一结。2014年开始送货一万元结算一次。2015年3月开始,被告不再给原告结账,至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8285元,原告索要不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气款282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继云未答辩。被告陈书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殷云飞与陈继云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殷云飞向陈继云供应煤气,每斤3元。2015年3月前的货款双方已结清。殷云飞主张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陈继云尚欠其货款28285元。其中殷云飞于2015年3月10日向陈继云供应煤气货款为330元,收货凭证上是由陈继云隔壁卖瓜子的郑会民代收,但未提供证据。另查,陈继云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中路千百家菜市场租赁摊位出售馒头,一起帮忙的有其冯春英爱人、女儿陈书书、儿子陈魏超、儿媳李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殷云飞向本院提交的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殷云飞与陈继云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殷云飞向陈继云供应煤气,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有权要求陈继云支付货款。但其主张的货款中于2015年3月10日供应煤气价值330元由他人代收,因未提供证据,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殷云飞的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陈书书系帮助陈继云经营,陈继云认可民事责任由其承担,故陈书书不承担民事责任。陈继云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殷云飞货款二万七千九百五十五元;二、驳回原告殷云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四元,由殷云飞负担十元(已交纳),由陈继云负担二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美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