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申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河南三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刘传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三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刘传彬,郭展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9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三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号。法定代��人:王桂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振峰,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炜衡,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传彬,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彪,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青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展,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黄彪,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青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河南三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传彬、郭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林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一)关于刘传彬、郭展所做工程劳务存在的质量问题。2013年6月18日的《证明》,说明刘传彬、郭展以及案外人赵长生所做工程劳务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超期问题以及后期返工维修的情况,但生效判决对此视而不见,片面以2013年6月20日的“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认定案件事实。该“结算单”并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二)关于涉案工程三栋楼的二次结构及劳务总价款问题。涉案17号楼、18号楼、19号楼建筑面积为18242.77㎡,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完成全部工程量,三林公司应当支付6384969.5元的劳务款,而刘传彬、郭展出具的“结算单”注明总价款为6380230元。因此,该“结算单”是按照三栋楼的总建���面积乘以单价得出的总价款,然而2013年6月18日的证明已经注明“19A﹟楼活没干完”,说明刘传彬、郭展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因此,上述“结算单”并不是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三)关于三林公司一审反诉主张的150000元漏算问题。三林公司发现漏算了一张该公司代表鞠国伟支付给刘传彬的银行打款凭证,刘传彬称已经代三林公司支付给了案外人付振海,却提不出任何证据,生效判决认定此笔账目双方已经核算错误。(四)三林公司提交二次结构款收据一份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双方暂定价是约定好的多退少补。综上,三林公司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2013年6月20日的《结算单》问题。2013年6月18日《证明》系三林公司鞠国伟出具,载明17﹟、18﹟已进行初验。2013年6月20日,三林公司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给辉县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润生·鑫隆名居17、18﹟楼工程质量整改情况报告书》,针对该质量监督站于2013年5月27日下达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整改报告简述为:1.墙面大面积空鼓开裂已整改完毕。2.顶棚渗水已加做防水层。3.地面空鼓开裂已整改完毕。故生效判决认定“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完成施工的17﹟、18﹟楼已初验合格”并无不当。2013年6月20日,鞠国伟出具《结算单》,载明“鑫隆名居17#、18#、19A#楼总价款6380230元,按95%应为6061218.50元,减去优惠15000元应为6046218.5元,已付4991335元,下余1054817元(壹佰零伍万肆仟捌佰壹拾柒元)此款经公司发放有四人同时到场才能领款。以上结算单作废。鞠国伟2013.6.20郭展同意刘传彬同意同意按以上执行宋”。上述《结算单》与刘传彬一审提交的2013年6月20日刘传彬与鞠国伟算账明细单记载的已付款合计4991335元一致,故生效判决根据上述《结算单》认定三林公司应当支付1054817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尚欠1029817元并无不当。(二)关于三林公司所称的150000元漏算问题,刘传彬、郭展于二审庭审辩论中提出该款系粉刷款共计157000元,其中7000元收据为李品支付,剩余150000元系通过刘传彬、郭展转款向付振海支付。2013年6月20日刘传彬与鞠国伟签字确认的算账明细单也记载了“付振海:157500元”,故生效判决对三林公司提出的漏算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三)三林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二次结构款收据发生在一审之前,并非新出现的证据,该证据也不能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故该公司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三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