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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超与江苏国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江苏国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江苏国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江苏国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429号原告:杨超,无业。委托代理人:戴厚平,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国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环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092873932J(1-1)。负责人:章强宝,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国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健康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16789550388。法定代表人:钟青山,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耀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超与被告江苏国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江苏国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国耀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厚平,被告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国耀物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超诉称:滁州市东开花园中院的物业管理公司为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2015年3月至4月间,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请杨超为上述小区清运垃圾。2015年4月17日双方结算,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共欠杨超垃圾清运费48600元,由当时国耀物业公司法定代理人潘冬向杨超出具欠条。但杨超至今未能拿到该款。请求判令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国耀物业公司支付48600,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国耀物业公司辩称:1、杨超提供的潘冬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是2014年9月22日投标时的证明文件,和本案没有关系;2、杨超提供的杨超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是潘冬本人出具,且国耀物业公司对该欠条并不清楚,即使是潘冬签署的该欠条,也和国耀物业公司没有关系,杨超应该单独向潘冬主张权益;3、如果杨超认为国耀物业公司聘请其清运垃圾,应提供清运合同、合同评估报告等证据。杨超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杨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超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建筑垃圾清运表一组,证明2015年3月至5月,杨超受雇于国耀物业公司为其管理的滁州市东开花园清运垃圾,有国耀物业公司保安签字确认,该段期间发生在潘冬任国耀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证据三、欠条一张,证明潘冬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本案债务系国耀物业公司所欠,国耀物业公司欠杨超48600元;证据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潘冬所出具的欠条是在担任国耀物业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间;证据五、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格式协议书一份,证明苏滁东升花园中园的物业管理公司为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证据六、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大王街道办事处以及该办事处物业管理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苏滁东升花园中园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是国耀物业公司滁州分公司在进行物业管理。经质证,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国耀物业公司对杨超出示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因大部分运单都是复印件,且运单上没有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潘冬本人签字,需要提供监控视频佐证;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实是否为潘冬本人签字,即使是潘冬签字,也是其个人行为;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在2015年3月至5月期间,潘冬为国耀物业公司法定代理人;对证据五不予认可,提出因公司内部人员变动,无法确定该制式合同是其公司制作的;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国耀物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举证下列证据: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证明一份,证明潘冬从2015年12月29日开始已经不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质证,杨超对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国耀物业公司举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杨超举证的证据一、四、五、六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经东升花园保安徐庆俊确认,杨超在2015年3月至5月期间,确实在东升花园运送垃圾,本组证据中徐庆俊的签字也是徐庆俊本人的;对于证据三,虽然该欠条上没有国耀物业公司的印章,但是东升花园的物业公司系国耀物业公司,杨超为东升花园运送垃圾,是为国耀物业公司提供劳务,本案欠款应由国耀物业公司承担,故对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国耀物业公司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滁州市苏滁东开花园中园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的物业管理公司是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期间国耀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潘冬。2015年3月至4月期间,杨超受雇于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在苏滁东开花园中园往外运送垃圾。2015年4月17日,潘冬向杨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超垃圾费肆万捌仟陆佰元(48600),欠款人:潘冬,2015年4月17日”。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国耀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潘冬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超受雇于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在滁州市苏滁东升花园中园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后时任国耀物业公司法定代理人潘冬向杨超出具48600元的欠条,且滁州市苏滁东升花园中园保安徐庆俊证实杨超确实在上述小区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故本案48600元应由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支付给杨超。国耀物业分公司、国耀物业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欠款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系国耀物业公司的下属非法人单位,国耀物业滁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国耀物业公司应向杨超支付拖欠的48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国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超48600元。如果被告江苏国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江苏国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附所引用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