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8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江阴康爱特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百诚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康爱特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百诚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彭玉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8843号原告:江阴康爱特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祝塘镇工业区祝璜路。法定代表人:XX,江阴康爱特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受江阴康爱特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百诚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新裕村。法定代表人:李斌,江苏百诚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季蔚、吴徐晟(受江苏百诚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玉芬,女,1966年6月24日生,汉族。原告江阴康爱特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爱特公司)与被告江苏百诚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诚公司)、第三人彭玉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康爱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被告百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季蔚、吴徐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玉芬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爱特公司诉称:江阴康爱特包装有限公司与常熟市百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江阴康爱特包装有限公司向常熟市百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200L塑料桶4850只、25L蓝方桶50只,合计货款745250元。在此期间的2014年9月23日江阴康爱特包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阴康爱特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百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编号为:31300051/35991757、31400051/24915411、30600051/21634291的银行承兑汇票合计向他公司支付了300000元货款,余款445250元虽经他公司多次催要,但至今未付。另查明,常熟市百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名称变更为江苏百诚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他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百诚公司收取他公司交付的货物后负有立即给付对价的义务,逾期给付的,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故要求:一、判令百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452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百诚公司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康爱特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17份、增值税发票21份。证明自2014年5月-2015年1月他公司向百诚公司交付了200L塑料桶4850只、25L蓝方桶50只,合计货款745250元,同时足额向百诚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工商登记基本信息1份。证明2014年9月23日江阴康爱特包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江阴康爱特包装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5月29日常熟市百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百诚化学科技有限公司。3、收据3份。证明他公司收到百诚公司货款300000元。被告百诚公司辩称:一、他公司与康爱特公司自2014年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的第一次合作是由康爱特公司业务员彭玉芬主动找到他公司要求进行买卖货物,从而建立的业务往来关系。双方的交易过程是由康爱特公司向他公司发货并开具发票,他公司确认后向彭玉芬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由彭玉芬在他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签字作为收款确认。在双方的往来过程中,彭玉芬一直代表康爱特公司与他公司进行交易,康爱特公司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2014年7月7日,他公司向康爱特公司业务员彭玉芬交付第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编号:3140005124915411)。此后,他公司陆续向彭玉芬交付了共12张承兑汇票,金额总计746370元,扣除康爱特公司找回的现金1120元,他公司共向康爱特公司足额支付货款745250元。根据康爱特公司在民事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康爱特公司自认他公司以编号为3130005135991757、3140005124915411、3060005121634291的银行承兑汇票合计向康爱特公司支付了300000元货款,可以算出康爱特公司对他公司向康爱特公司业务负责人彭玉芬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形式是予以认可的。他公司认为,双方通过上述支付模式进行货款支付,已成为双方的交易习惯。那么,康爱特公司认可上述货款支付方式中的三张承兑汇票,则没有不认可其余他公司向彭玉芬交付的编号为4020005121383376、3130005132325992、3140005126149717、XXXXXXXX22681717、3100005124582520、3140005126286675、3140005126392134、3010005123059331、3130005227375556、3130005227795290共计10张承兑汇票(合计金额446370元)之理,至于彭玉芬有无将上述承兑汇票交至康爱特公司财务部门入账,他公司在所不问。因此他公司认为,他公司已向康爱特公司支付了其余货款445250元。二、他公司愿意积极配合康爱特公司向彭玉芬追回该446370元。康爱特公司在追讨过程中如需他公司配合并提供帮助的,他公司愿意作为知情人予以积极配合。如上所述,他公司已经向康爱特公司足额支付了货款,且愿意积极配合康爱特公司追回该446370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康爱特公司的诉请。他公司认为,因双方关于彭玉芬身份的陈述存在较大差异,且他公司已将全部货款交付给彭玉芬,故申请法院将彭玉芬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为证明其主张,百诚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供应商明细账打印件1份(2页)。证明双方于2014年6月-2015年4月发生业务情况及他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其中借方一列代表他公司的付款情况,贷方一列代表双方业务发生额,余款代表他公司向康爱特公司支付货款余额,由此可见,至2015年4月他公司已经将货款全部付清。2、彭玉芬签字的银行承兑汇票13份。证明他公司通过给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康爱特公司支付了货款745250元,由康爱特公司业务负责人彭玉芬于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3、他公司的汇款申请表1份。证明他公司向康爱特公司支付尾款35250元的方式为向康爱特公司给付了两张面额共计3637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彭玉芬找回现金1120元。说明一下:康爱特公司的业务代表人彭玉芬有权代表康爱特公司向他公司收取承兑汇票,且在他公司支付超额的承兑汇票的情况下,还有权代表康爱特公司找回相应的现金,可见他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彭玉芬是康爱特公司的业务人员。4、康爱特公司向他公司开具的收据1份。证明他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彭玉芬支付第一笔货款100000元后,彭玉芬向他公司出具了收据。5、他公司支付货款情况示意图1份。证明他公司于2014年7月-2015年4月足额向康爱特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他公司按照每月支付一次货款的规律向康爱特公司业务代表人彭玉芬交付承兑汇票,康爱特公司在诉状中自认收到的第三张21634291的承兑汇票是他公司在2015年1月向康爱特公司支付的4张承兑汇票中的一张,而这张承兑汇票与其余的2张22681717、24582520是一起向彭玉芬交付的,在彭玉芬签字的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该3张承兑汇票是复印在一张A4纸上的。6、2016年7月15日他公司外贸经理李明宇与彭玉芬的电话录音1份、电话录音整理资料1份。证明他公司将全部货款的承兑汇票交付给了彭玉芬,彭玉芬也承认这些承兑汇票在她处,另外彭玉芬也陈述了其扣下这些款项的理由。第三人彭玉芬未到庭参加诉讼。百诚公司对康爱特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中的2014年7月9日康爱特公司开具给他公司的收据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28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他公司并没有收到该2份收据。康爱特公司对百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1、证据1是百诚公司单方制作的凭证,没有他公司的确认,不具备证明力。百诚公司如需证明向他公司交付货款,应提供他公司收款的凭证。2、对证据2有异议。他公司与百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百诚公司的经办人是彭兰芬,彭兰芬的联系方式为186××××7241,对于银行承兑汇票上“彭玉芬”的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彭玉芬”的签名是真实存在的,他公司认为这也是百诚公司与彭玉芬之间的业务关系或者百诚公司企业内部管理的表现,并不能证明百诚公司向他公司支付了货款,百诚公司称彭玉芬将他公司开具的收据带给百诚公司,该行为恰恰证明了彭玉芬是百诚公司的业务经办人;且本案所涉货款金额较大,百诚公司在支付货款时本身应尽到注意义务,在第一次付款时已存在他公司开具的收据的情形下,竟然在之后的付款无视收据,不仅不符合日常的交易惯例,也不符合本案中他公司开具收据才能视为收到货款的情形。3、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是百诚公司单方制作的凭证,没有证明力。百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彭兰芬能够代表他公司,百诚公司陈述的彭兰芬带回收据,这是彭兰芬带给百诚公司的,他公司交付的对象是付款人,也就是百诚公司,由此可见彭兰芬是能代表百诚公司的。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载明的经办人是戴明,而不是彭兰芬或彭玉芬,由此可见百诚公司是没有理由认为彭兰芬或彭玉芬是能够代表他公司的,反而百诚公司通过他公司开具收据已明确知晓他公司的业务经办人系戴明,且彭兰芬拿回收据的行为不能证明彭兰芬能够代表他公司,他公司向彭兰芬交付收据反而恰恰证明彭兰芬代表百诚公司。5、证据5不属于证据范畴,首先百诚公司以事后的情形表达彭玉芬或彭兰芬有权代表他公司,这显然不能成立。彭玉芬或彭兰芬能够代表他公司只能在事件发生时的情形,或者足以让百诚公司相信的理由,且该份示意图也只能证明彭玉芬或彭兰芬收取了百诚公司的款项,而彭玉芬或彭兰芬收取款项后再行支付给他公司或者留作他用,均不能证明彭玉芬或彭兰芬能够代表他公司,其实百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彭玉芬或彭兰芬能否代表他公司,百诚公司所谓相信彭玉芬或彭兰芬能够代表他公司的理由反而证明了彭兰芬或彭玉芬能够代表百诚公司,而且在所有送货单载明的客户单位上均有彭兰芬或彭玉芬及其联系方式字样,所以他公司认为彭兰芬或彭玉芬是代表百诚公司的。6、对证据6的真实性他公司无法确认。录音也不能证明彭玉芬或彭兰芬有权代表他公司。因为证明某人能够代表某一单位并不是以该人员的表述予以证明,且录音整理资料中也没有表明彭玉芬或彭兰芬代表他公司,由此反证彭玉芬或彭兰芬不能代表他公司。经审理查明:康爱特公司(原江阴康爱特包装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变更为江阴康爱特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015年1月供给百诚公司(原常熟市百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变更为江苏百诚化学科技有限公司)200L塑料桶4850只、25L塑料桶50只,共计货款745250元,同时康爱特公司向百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45250元的增值税发票。康爱特公司自认收到百诚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货款300000元(1、入账日期:2014年7月9日承兑汇票票号:24915411金额:100000元;2、入账日期:2014年11月3日承兑汇票票号:35991757金额:100000元;3、入账日期:2015年1月28日承兑汇票票号:21634291金额:100000元),百诚公司尚结欠货款445250元。康爱特公司遂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1、康爱特公司提供的17份送货单的客户地址一栏内均载明:“常熟市冶塘镇,(联系电话彭兰芬186××××7241)”。2、百诚公司称“彭玉芬”的联系方式与康爱特公司陈述的“彭兰芬”的联系方式一致即186××××7241。3、康爱特公司提供的向“常熟市百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3份收据所载明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4915411、35991757、21634291。4、百诚公司提供的13份银行承兑汇票均有“彭玉芬”的签名字样,其中票号为24915411、35991757、21634291的承兑汇票与康爱特公司提供的向“常熟市百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3份收据所载明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相一致。5、根据百诚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及相应的电话录音整理资料,百诚公司自称的录音对象彭玉芬认可收到了本案所涉货款445250元,但并未确认其系康爱特公司的人员。6、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后百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1份,申请事项为:将彭玉芬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向彭玉芬调查本案事实。本院要求百诚公司明确诉讼请求,具体要求彭玉芬承担什么责任。百诚公司称:“因为本案中彭玉芬的身份情况需要其到庭参加诉讼后才能确定,由于彭玉芬没有到庭,因此我方也无法确定要求其承担什么责任。”。康爱特公司对百诚公司要求追加彭玉芬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彭玉芬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通过上次庭审,百诚公司结欠他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彭玉芬的身份情况并不改变他公司主张的正确性、证据的确凿性,且百诚公司需要证明彭玉芬的身份是百诚公司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百诚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不是通过追加第三人的方式变相地逃避举证责任。同时他公司对彭玉芬的身份(是否为百诚公司员工或能否代表百诚公司)没有举证责任。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货款,货物都不是彭玉芬所签收,根据他公司的主张,彭玉芬的身份无论如何均不影响他公司主张的成立。无论从他公司的角度还是百诚公司的角度,彭玉芬均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虽然他公司对彭玉芬的身份没有举证义务,但他公司提供的证据却能证明彭玉芬为百诚公司的员工,在他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的客户信息就有“彭”及其联系方式,“彭”是彭兰芬,这恰恰证明“彭”不是他公司的员工,如果“彭”是他公司的员工,不可能将其名字写错,在他公司开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代表他公司的经办人是戴明,百诚公司收到收据后应该是明确知道代表他公司发生业务的人不是“彭”,而是戴明,因此即使“彭”不是百诚公司的员工,百诚公司在收到他公司开具的收据后还向“彭”付款,且付款金额巨大,存在着故意或重大过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百诚公司自行承担。“彭”是否有权代表他公司收款的权利,应由百诚公司负举证证明义务,即使“彭”到庭陈述其能够代表他公司,该陈述也没有证明力,自称能够代表某一方就能够认定其代表某一方是荒谬的,所以“彭”是否到庭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且“彭”本就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工商登记资料、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电话录音、整理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百诚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应负给付之责。(1)关于康爱特公司向百诚公司所供塑料桶累计货款数额的认定。根据康爱特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确认康爱特公司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供给百诚公司200L塑料桶4850只、25L塑料桶50只共计货款745250元。(2)关于彭玉芬是否有权代表康爱特公司收取货款数额的认定。综合考量康爱特公司、百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彭玉芬有权代表康爱特公司收取货款,彭玉芬在百诚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签名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该部分银行承兑汇票所载明的款项已经支付给康爱特公司。(3)关于彭玉芬是否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康爱特公司、百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彭玉芬有权代表康爱特公司收取货款,彭玉芬既非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非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彭玉芬是否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百诚公司要求将彭玉芬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对百诚公司结欠康爱特公司货款数额的认定。百诚公司虽提供了由彭玉芬签名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并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已经交付给康爱特公司,康爱特公司自认收到百诚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货款300000元,尚结欠445250元。(5)对康爱特公司要求百诚公司承担货款445250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主张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未作约定,故百诚公司应于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从康爱特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的时间看,康爱特公司最后一次交付标的物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现康爱特公司要求百诚公司承担货款445250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百诚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康爱特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452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0元、保全费2970元,合计6960元(江阴康爱特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百诚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康爱特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益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阅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现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13页共1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