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5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英诉被告孙明旭、李易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英,孙明旭,李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5199号原告张晓英,女。被告孙明旭,男。被告李易,女。原告张晓英诉被告孙明旭、李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旭、李易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扣除公告期间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英诉称:2014年9月12日,孙明旭、李易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约定2015年3月12日归还。两被告承诺年利息为三分,将会按照约定连本带息一次性一起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4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明旭承担。被告孙明旭、李易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借条、抵押物清单、车辆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万元的借款;二、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官渡区分理处档案摘抄表、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的现住址。被告孙明旭、李易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房屋档案摘抄表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及被告现住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中的抵押物清单、车辆登记信息、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对原告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孙明旭、李易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2日,被告孙明旭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晓英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特列此据。”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原告现金支付上述借款给被告。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孙明旭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现原告主张双方对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但原告在起诉状中载明被告承诺按年息3%支付利息,庭审时却陈述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原告对利息的陈述亦前后不一致,且未提交证据佐证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了明确规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期间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孙明旭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孙明旭、李易于201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5日购房时为夫妻关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本案2014年9月12日的借贷关系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证明曾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孙明旭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已向被告孙明旭、李易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孙明旭、李易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旭、李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晓英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孙明旭、李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晓英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明旭、李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严 华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人民陪审员 许 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帅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