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恩媛与崔廷钊,曾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媛,崔廷钊,曾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805号原告:王恩媛,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巫山县高唐街道办事处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崔廷钊,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业银行职员,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曾诚,女,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王恩缓与被告崔廷钊、曾诚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廷钊、曾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恩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崔廷钊、曾诚夫妇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崔廷钊、曾诚夫妇借到原告王恩缓现金10万元整,用于其子崔巍在重庆开咖啡馆,并出具借据,截止起诉之日所欠利息40666元。崔廷钊、曾诚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王恩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王恩媛的身份证(复印件),崔廷钊、曾诚出具的借条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客户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在公安机关查询二被告的户口证明等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恩缓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100000.00元,月息2分5厘,三个月支付一次息。借款人崔廷钊、曾诚,2014.6.20”。当日,王恩缓从农村商业银行取款100000.00元给付被告崔廷钊。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网银转账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75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的借款。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催告,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虽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崔廷钊、曾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恩媛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3元,由被告崔廷钊、曾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晓春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雪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