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4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游煜常与陈寒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煜常,陈寒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游煜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寒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峰,广东创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游煜常因与被上诉人陈寒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游煜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本金100万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用。其事实及理由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借款为人民币400万元,上诉人借得款项后,实际向被上诉人还款本金达300多万,利息已付清。其次,上诉人已还本金300多万的事实从被上诉人的诉请中可佐证。被上诉人称借款500万,诉请本金200万及利息68万,由此可见,上诉人已还款本金300万元。而被上诉人所称本息分文未付,但只诉请小部分本金200万元债权,显然与事实不符,更与日常生活逻辑不符。从本案的借贷情况看,应属高利借贷,出借人的目的就是获得更多利益,不可能放弃人民币300万元不起诉。唯一解释就是上诉人已还款本金300万元。原审判决却对被上诉人严重不合逻辑的事实予以认定,才导致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寒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寒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人民币268万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6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2月25日到2013年5月24日,每月利息为人民币25万元,利息支付日为每月25日,如逾期未还,将以每月1%的利率递增收取资金占用费。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交付了借款40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关于已交付借款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仅能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400万元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剩余的100万元借款是委托第三人以现金的方式进行了交付,法院认为,100万元数额巨大,通过第三人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并且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万元。被告答辩称,其已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利息也按约定进行了支付,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部分款项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拥有400万元的债权,但其只诉请200万元债权,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于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每月25万元,即月息5%。该约定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月息2%。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68万元的请求,经核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游煜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寒英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8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40元,由被告游煜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于出借金额为40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件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归还了借款本金300多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实其还款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上诉人主张的还款金额巨大,若其存在真实还款行为应完全有能力取得相应证据,但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还款事宜,故本院对其已还300多万元的主张实难采信。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主张还款200万元及利息68万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违法之处,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的其他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不再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40元,由上诉人游煜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国 林审 判 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郑 寒 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