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祥与被告吉林米老头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祥,吉林米老头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张春祥,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会,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米老头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杨晓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立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矫海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迪,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法定代表人:陈兴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祥,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春祥与被告吉林米老头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老头公司)、被告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馨建筑公司)、第三人广汉市创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澎(参加全部庭审)、张学会(参加2016年9月20日最后一次庭审),被告米老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立刚,被告鑫馨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文、苗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创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祥参加了2015年8月16日庭审,其余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张春祥与鑫馨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2.米老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张春祥支付工程款8761032元(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3.米老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其拖欠张春祥上述工程款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付清为止期间利息;4.鑫馨建筑公司对张春祥的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米老头公司、鑫馨建筑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7日,张春祥作为乙方于甲方鑫馨建筑公司签订米老头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张春祥承建位于吉林中新食品区食品加工园区米老头公司一期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工程范围为1号车间,工程造价1970万元。由张春祥垫资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张春祥除履行了1号车间建造义务外,还完成了车间2号大门主路修建等额外工程,并于2014年9月24日对工程量予以确认。2014年8月,1号车间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到相关部门进行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米老头公司已投入正常生产、使用。张春祥仅收到工程款8865000元。张春祥挂靠(或借用)鑫馨建筑公司资质,合同应属无效。张春祥为实际施工人。张春祥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2号车间大门主路工程款。米老头公司辩称,张春祥对米老头公司的起诉不能成立,属于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张春祥的起诉。张春祥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张春祥自认仅施工部分工程,充其量只能构成分包。米老头公司也不认可分包工程的主张,张春祥只是被聘用的项目经理。张春祥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实际组织了施工、购买原材料等行为���截至目前,米老头公司尚未与鑫馨建筑公司进行决算,如决算,40%工程款付款期按合同约定为竣工后2年。米老头公司现不欠工程款。鑫馨建筑公司严重违反合同,工期延误294天,工程决算时应把工期延误的损失冲减工程款。鑫馨建筑公司辩称,鑫馨建筑公司同意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签订该合同书时,鑫馨建筑公司尚未与米老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3日,张春祥作为创美建筑公司的代表与鑫馨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张春祥针对鑫馨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鑫馨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张春祥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创美建筑公司述称,张春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创美建筑公司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张春祥以创美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鑫馨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创美建筑公司与张春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内容:2013年2月19日,创美建筑公司经四川米老头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内部邀请招标方式,中标吉林米老头食品工业有限公司1号车间工程项目,并签订施工合同。到吉林后,由于当地地方政策原因,发现无法用创美建筑公司名义进行报建,建设单位决定挂靠当地建筑公司,创美建筑公司决定放弃该项目修建。但由于劳务承包人张春祥的部分施工人员已经到现场,若放弃该项目则会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张春祥请求以创美建筑公司名义对外与建设单位和当地总包单位进行沟通、协调关系,以保证该项目顺利施工。张春祥履行以创美建筑公司名义同建设单位、吉林当地施工企业签订的合同义务,其工程质量、安全、工期及全部债务责任与创美建筑公司无关,由张春祥自行负责,创美建筑公司仅以其名义与建设单位和当地总包单位对外协调沟通和协调关系等。2013年5月27日,鑫馨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张春祥(承包方)签订四川米老头食品工业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张春祥为建设方,同意张春祥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承包形式,承包经营鑫馨建筑公司四川米老头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东北公司一期建设工程1号车间项目经理部。2013年5月29日,米老头公司(发包方)与鑫馨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四川米老头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东北公司一期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吉林中新食品区食品加工园区,工程内容包括办公楼、宿舍楼、综合楼、1号车间。合同价款30859000元,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工程开工后15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总承包价的15%,主体工程施工完成后支付工程款总承包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总承包价的15%,其余40%的尾款(含质保金)在2年内支付完毕(按每月平均支付)等。2013年6月3日,鑫馨建筑公司与米老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米老头公司在永吉县岔路河镇中新食品区修建1号车间、办公楼、综合楼及宿舍楼,施工单位已确定为四川大西南建筑公司和创美建筑公司,并已签订施工合同。目前在报建过程中发现四川建筑企业在吉林省办理报建手��困难较多。经商议决定挂靠鑫馨建筑公司资质进行报建。鑫馨建筑公司提供报建所需资料及证件,派人员参加施工过程主要部位的验收,工程资料的签字盖章。工程由原已定四川大西南建筑公司和创美建筑公司施工,并承担相应质量、安全、进度及债务责任,与鑫馨建筑公司无关。工程款由鑫馨建筑公司开具委托书,直接由建设单位支付给四川大西南建筑公司和创美建筑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等内容。同日,鑫馨建筑公司与创美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加盖鑫馨建筑公司及创美建筑公司公章,张春祥作为创美建筑公司代表在协议落款处签署姓名。协议约定:米老头公司在永吉县岔路河镇中新食品区修建1号车间,施工单位已确定为创美建筑公司,并已签订施工合同。目前在报建过程中发现四川建筑企业在吉林省办理报建手续困难较多���经商议决定用鑫馨建筑公司资质进行报建。鑫馨建筑公司提供报建所需资料及证件,派人员参加施工过程主要部位的验收,工程资料的签字盖章。工程由原已定创美建筑公司施工,并承担相应质量、安全、进度及债务责任,与鑫馨建筑公司无关。工程款由鑫馨建筑公司开具委托书,直接由建设单位支付给创美建筑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等内容。张春祥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对米老头公司与鑫馨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中的1号车间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米老头公司多次致函鑫馨建筑公司,要求鑫馨建筑公司将其支付的工程款转至张春祥的银行账户。鑫馨建筑公司与张春祥均认可针对1号车间张春祥施工完毕的工程,米老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865000元。2014年4月16日,米老头公司与张春祥签署1号车间结算工程量移交确认单,并将其已完工部分交付米老头公司。庭审中张春祥自认一号车间地坪项目其未施工。2014年8月19日,米老头公司开始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先后签章确认工程验收合格。本院在诉讼中委托吉林瑞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米老头公司1号车间张春祥已施工部分工程量造价(施工人实际支出)进行鉴定,2016年8月1日该公司作出吉瑞建造鉴字【2016】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6547486元。张春祥支付鉴定费10619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确认数额,米老头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为7682486元。本院认为,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表面主体看,确为米老头公司将包括本案争议1号��间在内的工程全部发包给鑫馨建筑公司施工,但鑫馨建筑公司与米老头公司、创美建筑公司、张春祥又分别签订协议确认实际施工主体,鑫馨建筑公司亦自认其并未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而是由创美建筑公司借用其资质对1号车间进行施工。创美建筑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其并未投入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张春祥。结合米老头公司曾向鑫馨建筑公司发函要求鑫馨建筑公司将其支付的工程款转至张春祥的银行账户,并与张春祥进行工程交接确认工程量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张春祥。张春祥作为自然人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借用鑫馨建筑公司名义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本案相关当事人间签订与米老头公司1号车间工程有���的合同书(米老头公司与鑫馨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鑫馨建筑公司与创美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鑫馨建筑公司与张春祥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创美建筑公司与张春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均应认定无效。因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米老头公司应依法向张春祥支付其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另因鑫馨建筑公司与米老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付方式为全部工程固定价格,张春祥仅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通过合同无法准确确认其施工部分的固定价,米老头公司又不认可结算单中有关工程款数额,张春祥亦在起诉状中要求其诉讼请求工程款本金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故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张春祥施工部分工程的实际支出数额进行鉴定,并确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鉴定结论数额为��春祥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额,扣除米老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米老头公司尚应向张春祥支付工程款7682486元。关于张春祥主张米老头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2014年4月17日)并无双方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系针对全部工程款的约定,张春祥仅对部分工程施工,无法准确确认其施工部分工程款属于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中的哪一部分应付款额中,况且张春祥对1号车间工程亦未全部施工完毕即交付。通过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米老头公司应付张春祥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的准确时间,且张春祥与米老头公司对工程价款准确数额始终未达成一致,在诉讼中对应付工程价款时间亦未协商一致,故本院综合考量张春祥与米老头公司对导致涉案合同被认定无效均有过错,并适用公平原则,认定米老头公司应自张春祥提起本案诉讼并由本院受理的时间即2015年5月11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鑫馨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系借用资质给张春祥,米老头公司亦未将张春祥施工部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鑫馨建筑公司,故张春祥要求鑫馨建筑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米老头公司认为存在逾期交工损失的抗辩主张属反诉范畴,因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审理,米老头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米老头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春祥支付工程款7682486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07元,由原告张春祥负担15361元,余款61446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66446元均由被告吉林米老头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6190元,由原告张春祥与被告吉林米老头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3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