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5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伯清、鲍瑞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伯清,鲍瑞平,卢书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758号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E区*号。法定代表人:李茹辛,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绍芳,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安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卢伯清,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鲍瑞平,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卢书银,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泰信用社)与被告卢伯清、鲍瑞平、卢书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绍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伯清、鲍瑞平、卢书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泰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伯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止;2、判令鲍瑞平、卢书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卢伯清、鲍瑞平、卢书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卢伯清因支付工人生活费需要资金向永泰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鲍瑞平、卢书银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10.7625‰,到期时间2016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卢伯清收到借款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多次催讨,卢伯清仅支付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的利息未偿还。卢伯清、鲍瑞平、卢书银未作答辩。永泰信用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卢伯清、鲍瑞平、卢书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卢伯清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卢伯清、鲍瑞平、卢书银的身份情况。二、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卢伯清于2013年3月28日向永泰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鲍瑞平、卢书银提供担保的事实。卢伯清、鲍瑞平、卢书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本院听取了永泰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认为卢伯清、鲍瑞平、卢书银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永泰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卢伯清因支付工人生活费需要资金向永泰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7625‰,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未能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鲍瑞平、卢书银对卢伯清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各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收到借款后,卢伯清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卢伯清仅支付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的利息未偿还,鲍瑞平、卢书银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5月11日,永泰信用社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永泰信用社与卢伯清、鲍瑞平、卢书银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永泰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卢伯清至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1日止,显属违约。现永泰信用社要求卢伯清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即2018年3月27日前)。现永泰信用社在此担保期限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鲍瑞平、卢书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鲍瑞平、卢书银应对卢伯清的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卢伯清追偿。卢伯清、鲍瑞平、卢书银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卢伯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鲍瑞平、卢书银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卢伯清追偿。如果卢伯清、鲍瑞平、卢书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卢伯清、鲍瑞平、卢书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世文代理审判员 官彩霞人民陪审员 何则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建锋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