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24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过静芳、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董启伟、彭艺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静芳,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启伟,彭艺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608号原告过静芳,女,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衡东县人,居民,住衡东县。原告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迎宾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张良,经理。被告董启伟,男,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被告彭艺专,男,1976年5月5日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原告过静芳、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诉被告董启伟、彭艺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静芳、至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启伟、彭艺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过静芳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董启伟通过原告至诚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月中介费0.66%。被告彭艺专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和支付中介费,但二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董启伟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被告董启伟支付原告至诚公司中介服务费;3.被告彭艺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启伟、彭艺专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董启伟通过原告至诚公司介绍向原告过静芳借款40000元,三方签订了《民间资本借款合同》及《民间资本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2.66%,其中借款中介费0.66%,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董启伟于当日向原告过静芳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彭艺专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民间资本借款担保函》,愿意对被告董启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二被告到期未还款,二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及《民间资本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民间资本借款担保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董启伟与原告过静芳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缔约各方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义务,但被告董启伟未能完全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董启伟应按照约定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彭艺专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其自愿对被告董启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据此,对原告过静芳请求被告董启伟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彭艺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过静芳与被告董启伟约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在涉案借款合同中,原告至诚公司与被告董启伟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原告至诚公司已促成被告董启伟与原告过静芳订立借款合同,故被告董启伟应当向原告至诚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即中介服务费。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的中介服务费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董启伟、彭艺专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至诚公司中介服务费,即40000元×0.66%/月×12个月=3168元。被告董启伟、彭艺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对自己放弃诉讼权利的后果担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启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过静芳借款4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董启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3168元;三、被告彭艺专对被告董启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过静芳、衡东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9元,保全费451元,共计1330元,由被告董启伟、彭艺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红审 判 员  陈足平人民陪审员  袁国荣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雅茹校对责任人:吴旭红打印责任人:黄雅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