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童建军与西安市华佰利热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建军,西安市华佰利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2156号原告童建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清泉,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华佰利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芙蓉,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灏,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建军诉被告西安市华佰利热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建军及委托代理人贾清泉、被告西安市华佰利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李芙蓉、袁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建军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起受聘于被告单位,任职总经理。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税后年薪为30万元;2014年5月以后,税后年薪调整为20万元。原告在职期间,多次要求被告及相关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予签订,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5年5月底,被告违法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无故克扣、拖欠原告2014年1-7月的工资15万元(2014年1-4月按年薪30万元计算,4个月合计10万元;2014年5-7月按年薪20万元计算,3个月合计5万元),应支付克扣或拖欠原告工资15万元及其100%赔偿金15万元。原告于1985年2月参加工作,入职被告之前累积工作年限28年,每年应休带薪年休假15天,被告在原告入职后一直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应支付原告应休未休30天的年休假工资及100%的赔偿金。原告在职期间,因履行职务产生应报销而未报销的2015年2月28日、3月30日、4月1日的加油费、停车及路桥费9670元,有关人员在报销单上已签字,但被告未予以报销,应一并处理。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克扣或拖欠的工资15万元及100%的赔偿金1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6206.9元及100%赔偿金86206.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1666.67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3333.33元;5、被告支付原告履行职务期间应报销未报销2015年2月28日、3月30日、4月1日的加油费、停车及路桥费9670元。被告西安市华佰利热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北京华佰利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聘用并于2013年5月指派到被告处负责公司管理的人员,并非被告聘用的人员,故原告2014年1-4月的工资应由北京华佰利发放。原告2014年5-7月的工资,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领取,但原告拒绝领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4月工资100%的赔偿金没有依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无法成立。2014年5月之后,北京华佰利出让股权退出,从此时至2015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刚满一年,无权要求当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另外,原告离职前是经理,安排职工年休假就属于原告工作职责范围,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被告股权发生变更,由西安灞河新区管委会于2015年2月成立西安华佰利热力有限公司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华佰利项目的日常管理。被告不存在故意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且原告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华佰利建管办工作人员进入西安华佰利公司后,与原告进行谈话,充分征求意见,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留下担任职务。据此,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不应该支付赔偿金。原告提出的报销工作中产生的费用,属于民事纠纷,应由原告与公司进行核算进行处理;且被告单位有4辆公车可由原告使用,车辆配有专职司机,根本不需要原告本人加油交费,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该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登记成立,北京华佰利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陕西华佰利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是被告占股份90%的股东。原告由北京华佰利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聘请,于2013年5月起担任被告总经理,负责被告公司运营,年薪为税后30万元。原告的工资由北京华佰利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至2013年12月份。原告2014年1-7月的工资未发放。在建设中因被告资金链断裂,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被告项目处于停建状态。2014年被告股权发生变化,北京华佰利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让股权退出投资,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为被告的股东。2015年3月灞河新区重新启动被告供热项目,成立西安市华佰利热力有限公司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完成被告供热项目具体工作。2015年5月5日被告召开董事会,解除了原告的总经理职务。2015年7月8日,北京华佰利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西安市华佰利热力有限公司(新)出具《关于童建军总经理工资发放情况的说明》,认可原告从2013年5月起被聘为被告原总经理,年薪为税后30万元,原告的薪酬发放至2013年12月份。并说明自2014年5月起原告的薪酬数额由代管被告公司的灞桥区政府与原告协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原告履行职务期间应报销未报销的2015年2月28日、3月30日、4月1日加油费、停车及路桥费9670元系被告司机XX在工作中经手产生的费用,在费用报销单经办人、领款人一栏XX已经签字,因加油报销单上载明客户姓名是陕西华佰利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未对XX经手的费用进行报销,原告称已经将该9670元支付给XX。原被告均认可自2014年5月起年薪为税后20万元。因原告2014年1-4月工资无法落实,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北京华佰利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发送《致函》,请其提供原告的受聘情况和薪资标准及发放渠道、方式、时间等,北京华佰利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了《致函》,但未予回复。原告工龄已经超过20年,在被告处上班期间未休过年休假。原告2015年5月31日从被告处离职,于2016年3月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2016年5月30日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灞劳人仲案字【2016】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7月的工资5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4521.07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形成本诉之争。上述事实,有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案字【2015】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原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关于童建军总经理工资发放情况的说明》、费用报销单、《致函》、2015年5月5日被告董事会决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原告2014年1-4月的工资是否应由被告支付?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总经理,于2013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负责被告公司运营,从原告进入被告公司的原因来看,是被告的股东北京华佰利公司认为原告能管理好被告公司,故聘请原告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运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北京华佰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2013年8-12月之前的工资已由北京华佰利支付,该工资究竟是北京华佰利代替被告支付还是北京华佰利出于其他原因支付,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原告作为劳动者的角度来看,原告提供了劳动,劳动报酬已经领取。原告2014年1-4月工资无人支付,因北京华佰利公司已经出让股权退出,显然北京华佰利和被告已经进行了相关的清算,原告2014年1-4月的工资明显不在双方核算范围,原告的基本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既然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理所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4月的工资,按照年薪30万元计算,数额为100000元。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7元的工资5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50000元的100%的赔偿金,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公司资金链断裂,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2014年又发生股权变化,2015年5月5日新成立的董事会决定解除原告总经理职务,但此时原告作为被告单位普通劳动者的身份依然存在。2015年5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同意,并于2015年5月31日从被告处离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虽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但因二者存在关联性,为避免原告诉累,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2年,被告应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的2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333、33元。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不是劳动报酬,应该受到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原告2015年5月31日从被告处离职,于2016年3月申请仲裁,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原告工龄超过20年,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31日应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左右,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4521.07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的100%的赔偿金,该请求没有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3年5月入职被告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2015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其要求被告支付加油费、停车及路桥费9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9670元是司机XX在工作中经手并产生的费用,在费用报销单经手人、领款人一栏XX均已签字,该9670元不是原告基于职务需要产生的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将9670元支付给自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华佰利热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建军2014年1-4月工资100000元、5-7月工资50000元;二.被告西安市华佰利热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建军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521.07元;三、被告西安市华佰利热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建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333、33元;四、驳回原告童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将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芳人民陪审员 高永敬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