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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3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邢胜军与刘军、陈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胜军,刘军,陈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3727号原告:邢胜军,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英,嵊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军,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陈红燕,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邢胜军与被告刘军、陈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胜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陈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刘军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偿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陈红燕对被告刘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4日,被告刘军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自借款之日起每个月底前还款10000元,同时还约定如借款人按期还款则不计算利息,被告陈红燕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为刘军的债务提供担保,但两被告不守信,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军、陈红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被告刘军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刘军向邢胜军借款人民币现金80000元整,期限为八个月,还款方式从即日起每个月底前还款人民币10000元整,利息为零元,被告陈红燕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当日被告刘军又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邢胜军支付的人民币80000元。但第一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由于第一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然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双方约定的最后一笔借款10000元的归还时间尚未到期,但现在该部分借款也已逾期,所以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全部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为零,故债权人依法只能对借款的逾期利息进行主张,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同时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表示其愿意承担该债务的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故第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军应归还邢胜军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由陈红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邢胜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限第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展宁人民陪审员  钱新华人民陪审员  钱燕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冰儿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