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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滁州奥岚格机械有限公司、瑞昌市横港粮油生产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横港粮油联合社)与瑞昌市横港粮油生产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张育琼管辖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奥岚格机械有限公司,瑞昌市横港粮油生产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张育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4民初第2172号原告:滁州奥岚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法,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昌市横港粮油生产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横港镇粮站内。法定代表人:范长青,该联合社理事长。被告:张育琼,滁州奥岚格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奥岚格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岚格公司)诉被告瑞昌市横港粮油生产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横港粮油联合社)、张育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横港粮油联合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横港粮油联合社的住所地及该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在江西瑞昌市,本案只能由横港粮油联合社住的所地江西瑞昌市受理,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江西瑞昌市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横港粮油联合社购买奥岚格公司生产的机械设备而拖欠货款未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出卖人奥岚格公司起诉横港粮油联合社要求付款,奥岚格公司是接受货币一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出卖人奥岚格公司所在地,即全椒县。另外,本案另一个被告张育琼住所地在全椒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履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全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瑞昌市横港粮油生产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广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