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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盛亮与吴兴松、刘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盛亮,吴兴松,刘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2574号原告高盛亮,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建才,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松,男,汉族,1967年7月3日出生,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刘长春,男,汉族,1963年2月23日出生,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高盛亮与被告吴兴松、刘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盛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才、被告刘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松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盛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兴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200元,合计本息312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归还时止)。2、被告吴兴松承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3、被告刘长春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吴兴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同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4%;同时被告刘长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吴兴松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至今本息未能予以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刘长春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现在主张不能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吴兴松未作答辩。刘长春辩称,借条上的担保签字是答辩人签的,但答辩人不认识原告高盛亮,该笔借款是向张武明借的,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刘长春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吴兴松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吴兴松向原告高盛亮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兴业银行网上转帐将出借款转付给被告吴兴松,当日被告吴兴松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高盛亮收执,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刘长春为以上借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并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吴兴松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兴松并未还本付息,被告刘长春也并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吴兴松向原告高盛亮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凭,依法生效。原、被告在《借条》中已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吴兴松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吴兴松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盛亮与被告吴兴松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长春支付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长春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人即被告吴兴松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的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超出主债务的部分无需承担。因原告高盛亮要求被告刘长春对本案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主债务的限额,对原告本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刘长春虽辩称其不认识原告高盛亮,是向案外人张武明借款,且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吴兴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盛亮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刘长春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盛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元,依法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吴兴松、刘长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慧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