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舟山市美屋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舟山骏翔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美屋木业发展有限公司,舟山骏翔船舶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905号原告:舟山市美屋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临城工业园区B-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7324205965。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舟山骏翔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前岸村。法定代表人:李官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敏,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舟山市美屋木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屋木业公司)与被告舟山骏翔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691.20元。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屋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被告骏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对于被告骏翔公司向原告美屋木业公司购买木材后,未能按约如数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对于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告已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催讨事实,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91.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骏翔船舶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美屋木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2691.20元。本案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被告舟山骏翔船舶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