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1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南城县晨鑫物流有限公司与吴伟忠、吴长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城县晨鑫物流有限公司,吴伟忠,吴长发,黄学斌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754号原告南城县晨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鑫公司),地址:南城县江南汽车城对面。法定代表人何应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公司员工。被告吴伟忠。被告吴长发。被告黄学斌。原告晨鑫公司与被告吴伟忠、吴长发、黄学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吴长发、被告黄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吴伟忠、吴长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了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赣F×××××/赣F×××××挂车。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合同,约定:1、该车总价款为248000元,首付30000元,剩余款项218000元,自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分24个月还清,每期还款9100元,月利率为1分2厘;2、每月负担管理费150元,税收每年5000元;3、为保证还款,被告向原告另行出具了《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并书面承诺,如发生连续三个月逾期或者累计两期供款未还时,自愿全权委托原告以授权委托书为凭,直接处置所购车辆,用于偿还欠款本息;5、同意承担处置车辆的费用5000元至20000元。被告黄学斌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在还欠本金209534元后,就再没有付原告任何费用。此后,原告根据购车合同和被告的授权委托,在2015年12月3日,按照市场价格行情,对车辆进行处置,转让给了第三人,售价为113200元。经原告核算,被告欠原告车款本金209534元,利息8633元(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3日,按月利率0.012计算),管理费600元,税费5000元,车款违章1450元,车辆停车费2000元,季度维护费300元,车辆下户费3000元,以上合计230517元,减去卖车款113200元,尚欠11731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伟忠、吴长发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购车款本金、利息、税费等一切款项,合计117317元,被告黄学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伟忠未作答辩。被告吴长发辩称:原告卖车没有通知我,也没有经过我同意,之前我每个月都给清了利息和管理费,车款没有按合同还那么多,原告没有给我机会自行还钱,车辆卖出前是欠原告20万多点的车款。被告黄学斌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时我在合同上签字的时候,原告没有和我说清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因为当时这个车是我从公司买的,卖车的时候没有付清车款,还欠公司的钱,所以原告强迫我签字。卖完车后这个车就和我没有任何关系了,我也不欠公司的钱,卖车的钱我也没有拿到。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吴伟忠、吴长发(乙方)与原告晨鑫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及《南城县晨鑫物流有限公司定车明细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提供乘龙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赣F×××××/赣F×××××挂,发动机号为C012599,车架号为L615450;车辆总价款248000元,首付30000元,余款分24个月支付,每月还款9100元,乙方按月利率1.2%支付欠款利息;管理费每月150元,税收每年5000元。同日,被告吴伟忠、吴长发还就所欠车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同意,自还款日起,本人若发生连续三个月逾期或者累计两期月供款未还时,本人自愿全权委托贵公司或公司的授权人以本授权委托书为凭,直接处置上述所购车辆,用于偿还南城县晨鑫物流有限公司的欠款本息,不足部分由本人另行承担。被告黄学斌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南城县晨鑫物流有限公司定车明细合同》、借条及《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上均签了“担保人:黄学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给付了车辆首付款,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车款及利息,但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给付车款。原告于2015年8月将上述车辆扣留,并于2016年3月16日分别以17200元的价格将赣F×××××挂车转卖给黄辉,以96000元的价格将赣F×××××主车转卖给张国平。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南城县晨鑫物流有限公司定车明细合同》、借条、《车辆处置授权委托书》、还款收据、停车费收据、违章处罚决定书、缴费回单、《二手车转让合同》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吴伟忠、吴长发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伟忠、吴长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伟忠、吴长发支付购车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黄学斌辩称其在合同上签字的时候原告没有向其释明法律责任,车辆卖出后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黄学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担保人在购车合同及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被告吴伟忠、吴长发购车行为及所欠车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经本院核实确定如下:1、欠车款本金209534元;2、利息8633元;3、管理费、税费因车辆被扣后被告未实际控制车辆及营运,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4、车辆违章原告主张1450元,根据其提供的交警部门处罚决定书及缴费票据,本院对处罚决定书编号361021-1903830841、361021-1903830852的罚款金额予以认可,共计350元;5、停车费,原告仅提供一张收款收据,无正式发票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6、季度维护费及车辆下户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218517元,扣除车辆转卖款113200元,被告尚欠车款1053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忠、吴长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城县晨鑫物流有限公司车款人民币105317元;二、被告黄学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黄学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伟忠、吴长发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原告负担123元,被告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