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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10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重庆民生建材厂与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张永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民生建材厂,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张永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568号原告:重庆民生建材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740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1676-7。法定代表人:赵有谦,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彬,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8号1单元24-9,组织机构代码76265564-4。法定代表人:张永阆,总经理。被告:张永阆,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民生建材厂(以下简称民生建材厂)与被告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张永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正公司、张永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建材厂诉称,2014年8月27日,民生建材厂与永正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民生建材厂借款30万元给永正公司。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利息每月2分,到期还本付息。2014年8月28日,民生建材厂将30万元借款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给永正公司,借款到期后,永正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民生建材厂还本利息。经民生建材厂催告,永正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3日,永正公司独资自然人股东张永阆作出股东决定,将永正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1500万元,增加部分资金由张永阆以货币方式新投入13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同日,永正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变更注册资本的股东决定和章程,2014年6月6日工商登记部门准予变更。但张永阆并未向永正公司以货币方式新投入1300万元。故民生建材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永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张永阆在未对永正公司出资的范围内对上述永正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永正公司、张永阆承担。被告永正公司、张永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永正公司于2004年5月26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核准登记,张永阆为公司唯一股东。2014年6月3日,永正公司股东张永阆作出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1500万元,增加部分资金由张永阆以货币方式新投入13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同日,永正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分局提出申请,将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1500万元。2014年6月6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分局准予永正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2014年8月27日,民生建材厂与永正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永正公司向民生建材厂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利息按2分/月计算,到期还本付息,民生建材厂以支票转账方式支付借款30万元,永正公司还款时应还至民生建材厂账户。2014年8月28日,民生建材厂将30万元借款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给永正公司。借款到期后,永正公司未按约向民生建材厂还本利息。民生建材厂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法院,产生本案纠纷。庭审中,民生建材厂陈述公司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不再需要验资后才能进行工商变更,张永阆是否实际向永正公司履行1300万元的出资义务,永正公司不清楚也无法掌握证据,应由张永阆举示证据证明自己已实际出资完毕。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支票存根、永正公司的工商档案查询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生建材厂与永正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有法律拘束力。民生建材厂已按约向永正公司支付借款30万元,借款期满后,永正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民生建材厂要求永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民生建材厂要求张永阆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民生建材厂未举示初步证据证明张永阆未履行出资义务,仅陈述张永阆未实际向永正公司增资1300万元的举证责任在张永阆,本院对其陈述无法产生合理怀疑,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对于民生建材厂要求张永阆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民生建材厂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民生建材厂利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重庆民生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7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9160元,由被告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民生建材厂预缴,被告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案件诉讼费9160元迳付原告重庆民生建材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蒋思斯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丽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