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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3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秀兰与赵桂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赵桂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547号原告李秀兰,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徐雷,苍山兴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桂龙,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负责人徐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山,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警,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秀兰诉被告赵桂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兰委托代理人徐蕾,被告赵桂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兰诉称:2016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赵桂龙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352线长城镇聂官庄路口北时,与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兰陵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赵桂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方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时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至45000元。被告赵桂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实际车主,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依法赔偿。剩余损失,我同意赔偿。事故发生以后,我已赔偿25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桂龙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确认不存在免赔情形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送达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赵桂龙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352线长城镇聂官庄路口北时,与顺行原告李秀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秀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赵桂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秀兰无事故责任。原告李秀兰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医疗费23130.61元。2016年7月29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秀兰的损伤不属于伤残评定范围;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价值为125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840元。诉讼时支出送达费130元。被告赵桂龙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桂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事故发生以后,被告赵桂龙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520元。2016年6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李秀兰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裁定,扣押被告赵桂龙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一辆。2016年6月15日,被告赵桂龙按照保全价值缴纳担保金2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被告赵桂龙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一辆的扣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评估报告、法医鉴定、鉴定费单据等相关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赵桂龙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一辆与原告李秀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桂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秀兰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过高请求部分,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秀兰的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原告李秀兰的伤情。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可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被告赵桂龙已赔偿原告部分,应在本案中一并扣除。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李秀兰因此次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23130.61元、误工费10690.2元(180天×59.39元/天)、护理费3563.4元(60天×59.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1250元、停车施救费84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送达费130元,合计44104.21元。因涉案被告赵桂龙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商业险剩余部分由被告赵桂龙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90.2元、护理费3563.4元、车辆损失12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003.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兰下余损失医疗费1313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停车施救费840元、评估费100元、送达费130元,合计18100.61元。因被告赵桂龙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52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为被告赵桂龙预留。三、驳回原告李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6)鲁1324民初3547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赵桂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佃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兰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