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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辖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周志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青岛鲁银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辖终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鹏,男,汉族,1980年8月11日出生,住沧州市肃宁县。委托代理人:曹晋义,北京昊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东路。负责人:槐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申华禄,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卢宏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鲁银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北区延吉路。法定代表人:夏显勤,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周志鹏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青岛鲁银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515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岛鲁银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银公司)签订的《客户协议书》中约定管辖条款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未与鲁银公司订立客户协议,事实上该协议是上诉人与鲁银公司的会员单位签订的,该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存在三方法律关系,根据《银商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书》二被上诉人共同为上诉人提供服务,鲁银公司负责组织或进行交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在农业银行总行授权下,为交易平台提供数据接口和资金结算划拨。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管辖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由运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或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二被上诉人共同为上诉人提供服务,上诉人据此将二被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上诉人选择向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住所地的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依据的《客户协议书》的甲乙双方为“鲁银872会员单位”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鲁银公司并非该协议主体,一审法院依据该《客户协议书》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移送管辖,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51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栗保东审 判 员  王铁川代理审判员  徐腾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