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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辖终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龙���镇敬龙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森科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敬龙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佛山市顺德区森科贸易有限公司,胡彬源,胡侠源,佛山市顺德区敬龙房产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敬龙织造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辖终1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敬龙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胡彬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日海,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森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胡彬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彬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侠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敬龙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胡彬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敬龙织造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胡彬源。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敬龙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佛山市顺德区森科贸易有限公司、胡彬源、胡侠源、佛山市顺德区敬龙房产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敬龙织造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61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敬龙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达成仲裁协议,如双方发生纠纷,同意提请佛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仲裁委员会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其与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达成了仲裁协议,但未能提供书面的仲裁协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第7.2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或纠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时,向贷款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述管辖条款可以认定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上述管辖条款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据此,原审法院作���有效管辖条款约定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审 判 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秀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