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3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与林建英、林瑞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林建英,林瑞楠,林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630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和东园路交叉路口世全兴安名城13号楼一层8、9、10、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730097-9。负责人:施志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一般代理),女,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县,系原告员工。被告:林建英,女,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瑞楠,男,汉族,1937年10月20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建,男,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莆阳东路**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73********。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与被告林建英、林瑞楠、林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红、被告林瑞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英、林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提前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林建英、林瑞楠立即归还借款的结欠本金人民币245万元整以及以该款项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其中,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人民币123000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林瑞楠(××)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房产证: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土地证:莆国用(2000)字第C0114842-1)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林建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依法判令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林建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9月28日,原告福建省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与被告林建英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4023015002091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45万元整,授信期限36月,一年一转,按月结息,月利率7.916667‰,每月20前支付利息,并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息率计收利息;同时约定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由林瑞楠位于凤办南门居委会客运站42、43、4××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向被告发放合同约定的贷款数额,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只归还至2015年12月20日利息。至起诉日已结欠8个月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无故拒不归还所欠贷款利息,违反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已造成违约。担保人林建签署了担保函,应对本案债务及各项费用承担共同责任。被告林瑞楠辩称:抵押是事实,其女儿即被告林建英生病没有钱还。希望能够延长还款期限,分批分期还。被告林建英、林建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建英、林瑞楠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林建出具《担保函》进行担保,由林瑞楠位于凤办南门居委会客运站42、43、4××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四、还款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瑞楠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林瑞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林建英、林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林瑞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建英作为借款人,被告林瑞楠作为××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5日,原告在本金人民币245万元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执行月利率7.916667‰。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并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被告林瑞楠以其名下的位于凤办南门居委会客运站42、43、4××号[房产证: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土地证:莆国用(2000)字第C0114842-1]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29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林建英发放了借款,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2015年9月29日,被告林建出具《担保函》,对林建英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授信合计人民币245万元所产生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林建英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15日,未偿还其它借款本息。致引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林建英、林瑞楠、林建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担保函》,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245万元支付给被告林建英,后被告林建英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15日,未偿还其它借款本息。故被告林建英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林建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瑞楠以其名下的位于凤办南门居委会客运站42、43、4××号[房产证: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土地证:莆国用(2000)字第C0114842-1]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对上述房地产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林建英、林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林建英、林瑞楠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林建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5万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三、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山支行对被告林瑞楠名下的位于凤办南门居委会客运站42、43、4××号房地产[房产证: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土地证:莆国用(2000)字第C0114842-1]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受偿权;四、被告林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84元,减半收取13742元,由被告林建英、林瑞楠、林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吉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储安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