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特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亮,周明,周小妹,沈惠钧,沈正钧,沈秉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9民特58号申请人周亮。申请人周明。申请人周小妹。以上三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学明,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沈惠钧。被申请人沈正钧,1933年2月1日。被申请人沈秉钧。以上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沈惠钧。系二被申请人哥哥。申请人周亮、周明、周小妹与被申请人沈惠钧、沈正钧、沈秉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人周亮、周明、周小妹要求被申请人沈惠钧、沈正钧、沈秉钧把位于盛泽镇太平后街30号,产权号202118,建筑面积215.65平方米的房屋过户给申请人,被申请人表示同意。二、被申请人沈惠钧、沈正钧、沈秉钧同意于2016年10月8日之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三、双方无其他纠葛。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双方当事人理解协议的内容和法律后果;调解协议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以上调解协议的效力。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