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3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李环与徐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环,徐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773号原告:李环。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威,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菲儿,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刚。原告李环与被告徐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威、施菲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3年10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类型的服装面料,在业务发生期间总计发生了115000元,到2015年欠条出具时被告还结欠原告5万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在2015年12月1日和2015年12月9日经原告的催讨,被告分别偿还了货款1000元和2000元,总计3000元,余款47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徐永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始,被告徐永刚向原告购买服装面料,共计发生了业务总额为115000元。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徐永刚还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徐永刚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截止至2015年11月10日本人尚欠李环货款人民币5万元……,欠款人:徐永刚,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8××××8130,日期:2015年11月10号。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付款3000元,余款47000元原告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7000元,有被告徐永刚亲笔签名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请,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环货款47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976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96元,由被告徐永刚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振华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徐秀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肖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