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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宋玉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林广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林广鑫,徐仁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3246号原告:宋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绵文,乳山昆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负责人黄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荣耀,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广鑫。被告:徐仁芝。原告宋玉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林广鑫、徐仁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兰及委托代理人曲绵文、被告徐仁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曲荣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广鑫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6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123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783.5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14时30分,被告林广鑫驾驶鲁F×××××号轿车沿省道207由北向南行驶至午极大桥时,与顺行的被告徐仁芝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宋玉兰相撞,致���告徐仁芝、原告宋玉兰受伤,两车车损。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广鑫负主要责任,被告徐仁芝负次要责任,原告宋玉兰无责。被告林广鑫驾驶的鲁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现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林广鑫驾驶的鲁F×××××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公司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在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且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徐仁芝受伤,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预留一定���份额。被告徐仁芝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方合理损失。被告林广鑫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4时30分,被告林广鑫驾驶鲁F×××××号轿车沿省道207由北向南行驶至午极大桥时,与顺行的被告徐仁芝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宋玉兰相撞,致被告徐仁芝、原告宋玉兰受伤,两车车损。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广鑫负主要责任,被告徐仁芝负次要责任,原告宋玉兰无责。原告宋玉兰伤后当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门诊就治并入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6060.5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杨振茂护理。护理人员杨振茂从事农机修理的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登记的注册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宋玉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就原告主张交通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另查,肇事车辆鲁F×××××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及事发时驾驶者均为被告林广鑫,鲁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医药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认为商业第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扣除非医保用药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无需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徐仁芝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27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4251元、护理费7345.88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费530元、施救费300元,复印费55.5元以上总计60119.95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手册、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收费发票、当事人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鉴定费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际上是对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该事故认定被告林广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仁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玉兰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上述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被告林广鑫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仁芝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因受伤造成的护理费,虽然护理人员杨振茂年龄达到60周岁以上,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颁发个体户的营业执照,说明杨振茂仍有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能力,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个体经营营业执照,按照2015年国有经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9616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实际数额为59616元/年÷365天×13天=212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具体数额为13*100=130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乳山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结合就诊的病历,实际支出为6060.53元。原告宋玉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按原被告约定标准应为医药费606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123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总计9683.53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宋玉兰、徐仁芝两人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宋玉兰医疗费2216.9元【6060.53÷(6060.53+1300+16277.57+3700)*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475.5【1300÷(6060.53+1300+16277.57+3700)*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宋玉兰护理费2123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林广鑫和徐仁芝按照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依照与被告林广金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60.53元-2216.9元)*70%=269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00元-475.5元)*70%=577.15元,被告徐仁芝赔偿原告宋玉兰医疗费(6060.53元-2216.9元)*30%=1153.9、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475.5元)*30%=247.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药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此虽有约定,但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之一,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要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该条款已尽到特别的告知与提示义务,因此该条款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玉兰医疗费221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玉兰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5.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玉兰护理费212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玉兰交通费200元;五、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67.69元;六、被告徐仁芝赔偿原告宋玉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01.25元;七、驳回原告宋玉兰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玉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83.11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第六项,被告徐仁芝赔偿原告宋玉兰经济损失1401.25元,限被告徐仁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20元,被告徐仁芝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涵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