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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岱帝与明振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岱帝,明振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1059号原告王岱帝。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振邦。原告王岱帝与被告明振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岱帝委托代理人谢建华、被告明振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岱帝诉称,被告明振邦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8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明振邦偿还借款36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明振邦承担。被告明振邦辩称,借款不属实,实际是原告借的我的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王岱帝向被告明振邦银行账户“62×××58”转账300000元,同日,被告明振邦向原告王岱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岱帝人民币叁拾万(300000.00)借款人明振邦2013年12月28日”。后在2014年7月18日,被告明振邦向原告王岱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岱帝人民币五万叁仟元借款人明振邦2014.7.18号”,后在2014年7月28日,被告明振邦向原告王岱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借款人明振邦2014.7.28”。以上借条载明金额共计368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王岱帝主张第二、三笔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明振邦。被告明振邦对原告王岱帝向其转账300000元,并向原告王岱帝出具借条三份金额共计36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第一笔借款300000元是原告王岱帝借的我的钱,原告王岱帝叫我以我的名义借给别人放贷,这些借条都不是真实的借款,第二、三笔借条载明的借款是放贷产生的利息。被告明振邦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据、转账凭证及原、被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明振邦向原告王岱帝出具借条,且有原告王岱帝向其打款的银行凭证,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明振邦虽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现原告王岱帝要求被告明振邦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王岱帝有权要求被告明振邦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之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振邦偿还原告王岱帝借款本金36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340元,由被告明振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820,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文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