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4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杭州伽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金立华、张威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立华,杭州伽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威,金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立华,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伽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同人精华大厦1号楼752室。法定代表人:林曙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雨农,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威,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审被告:金立春,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上诉人金立华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伽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蓝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张威、金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伽蓝公司与金立华、金立春签订《质(抵)押、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立华向伽蓝公司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借款利息为3%;如未能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借款人按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伽蓝公司,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金立春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金立华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后两年。当日,伽蓝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金立春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号62×××90)45000元。当日,金立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金立华于2015年7月31日收到伽蓝公司发放的借款人民币陆万元,上述款项4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人指定账户,户名金立春,工商银行,账号62×××90,15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本人,本人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金立华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伽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张威与金立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伽蓝公司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委托律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伽蓝公司依约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金立华未按约归还,故伽蓝公司要求金立华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经计算,自2015年7月31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利息为8400元。关于违约金,双方虽约定有违约金,但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及违约金等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伽蓝公司主张的利息已经达到年利率24%,故对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伽蓝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该费用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金立华负担,且该费用尚属合理,故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立华与张威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金立春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合同中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依照担保法的规定,金立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伽蓝公司起诉时,案涉债务仍在保证期间内,故伽蓝公司要求金立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威、金立春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立华、张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伽蓝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8400元(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另行计算支付)。二、金立华、张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伽蓝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金立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金立春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金立华追偿。四、驳回伽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5元,由伽蓝公司负担184元,金立华、张威、金立春负担811元。宣判后,金立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7月31日至8月30日借款合同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有银行还款凭证。其中2015年12月8日通过农业银行向伽蓝公司林曙光汇款13500元,同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1000元,通过建设银行于2015年11月25日汇款48000元(收款人都是林曙光),总计72500元。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由伽蓝公司承担。伽蓝公司答辩称:1、本案借款人是金立华,金立春是担保人,金立华提供的还款依据并非金立春用以归还本案借款的凭证。金立春与伽蓝公司之间有其他借款。2、如果本案借款已经归还,借条必然由金立华取回,现在借条原件仍在伽蓝公司处,不合常理。3、金立春在另案中明确提出本案的60000元没有归还,称60000元借款与另100000元借款一起形成了另案的150000元借款。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威、金立春未在二审中发表意见。二审期间,金立春向本院提交汇款凭证三份,分别为2015年12月8日汇款13500元,同日汇款11000元,2015年11月25日汇款48000元。用以证明案涉6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伽蓝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伽蓝公司与金立春之间其他借款的还款凭证。张威、金立春未对证据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对金立华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伽蓝公司、张威、金立春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归还。伽蓝公司持有其与金立华、金立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金立华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金立华在二审中主张金立春已归还案涉60000元借款,并提供了汇款凭证。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伽蓝公司与金立春之间存在多笔借款,金立华已还款的主张,与其在一审中提出的案涉60000元与金立春及其儿子向伽蓝公司所借100000元合并出具150000元借条、该60000元借条已作废的抗辩相互矛盾;且金立华对伽蓝公司有关借款合同在还款后应收回或撕毁的陈述并无异议,故案涉借款合同仍由伽蓝公司持有的事实,亦表明金立华认为已还清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立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上诉人金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