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申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和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和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11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义南村。法定代表人:俞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斌,浙江衡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发,浙江衡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和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岳村镇赵寨村。法定代表人:李宁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志民,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和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二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没有证据证明屋顶板材掉落系屋面板材质或施工质量不达标所致。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是不争的事实,恒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并不存在版面材质或施工质量不达标问题。(二)没有证据证明屋顶板材掉落的责任方是恒达公司,生效判决判令恒达公司承担责任错误。1.没有证据证明屋面板锈蚀的原因。在质量缺陷不明的情况下,判决恒达公司承担责任错误。2.即使明确了质量缺陷的原因,和信公司还应当举证证明质量缺陷的责任方。(三)生效判决将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明显错误。该意见书实际是再次施工费用鉴定,其依据仍然是施工图,鉴定的结论是再次施工费用而不是维修整改费用。整个工程最终造价仅有9332407元,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维修费用却高达3189175.73元,甚至超过了屋面系统1762138元的报价,显然错误。(四)恒达公司提供《专家书面意见》一份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清单所列事项,涉案图纸设计是普通环境没有腐蚀环境,厂房使用过程中会产生腐蚀气体及高温,合同的基础文件中没有防腐要求,应当采取工业防腐措施,以工业措施减少腐蚀性物质排放为主。综上,恒达公司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按照2008年6月12日恒达公司与和信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屋面渗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该工程于2008年底竣工交付后,和信公司于2013年3月1日传真与恒达公司就房屋质量及保修问题进行沟通,要求恒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保修义务,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恒达公司应依约履行其保修义务。该工程的维修费用经司法鉴定为3189175.73元,生效判决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恒达公司称双方就涉案工程纠纷曾达成调解协议,和信公司自愿放弃了权利主张。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工程款纠纷调解协议,仅就工程款问题进行了协商和处理,并未免除恒达公司对工程的保修责任,故恒达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生效判决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和信公司要求恒达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恒达公司认为并非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因恒达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生效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原审对和信公司的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的程序并无不当,恒达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故生效判决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三)恒达公司提供的《专家书面意见》系打印件,落款签名人为赵滇生,而赵滇生并未到庭,恒达公司也未提供赵滇生身份相关信息,且该证据并不能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故恒达公司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永利 来源: